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27 號、第18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於82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85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而撤銷假釋,併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日,於85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8 月14日13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WIX-17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267 號前,因見乙○○所有之鋁製摺合式梯子1 組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鋁製摺合式梯子1 組,得手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高美醫專後方,途中巧遇不知情之傅啟銘,遂搭載傅啟銘一同前往高美醫專後方之公墓。甲○○駛抵高美醫專後方之公墓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活動扳手及鉗子各2 支,進行拆解其竊得之鋁製摺合式梯子,而傅啟銘則在旁觀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2 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鋁製摺合式梯子1 組,並在高美醫專後方公墓進行拆解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傅啟銘、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用以拆解竊得鋁製摺合式梯子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2 支扣案可憑,是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2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85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而撤銷假釋,併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3 日,於85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因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因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乙○○得索回失竊之梯子,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及鉗子各2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