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451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簡字第54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呂玉芬部分均應更正為呂玉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呂玉芬」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呂玉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