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巷85號前,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張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WFE-389 號輕型機車電門並且發動,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已騎用,其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於94年3 月22日送達予被告,另於94年3 月28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1 份及送達回證2 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10、11日再犯竊盜案件,其時點固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之94年3 月22日之前,似應認屬連續犯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4年1 月23 日 偷竊後,為何再94年3 月10、11日又偷竊?)因為我有朋友(綽號王子)與被害人住在一起,我朋友帶我去那裡,我看到鑰匙就另行起意竊盜被害人的鑰匙,隔天就拿這把鑰匙偷竊該部汽車。」等語,足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與先前即94 年1月23日之竊取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行起意無訛,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為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駁回上訴,於88年10月7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7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