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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缺錢花用,仍以縱若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4 、5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於94年4 月底,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又昌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38264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給王志賢(另案起訴),王志賢再將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以8000元出賣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阿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撥打電話週知中獎等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匯款,進入他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5 月31日分2 次分別將上開他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100000元及23000 元進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曹順展、邵維朋等人涉嫌常業詐欺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王志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志賢說要向伊借,1 、2 天就會還伊云云(94年6 月7 日偵訊筆錄參照)(聲請人誤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王志賢於偵查中所證述明確(94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參照),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案件詳細資料表」、被害人甲○○於94年6 月29日受詐騙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甚或密碼交付他人,且參酌近年來利用收購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則一旦有人收取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所犯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綜上,足徵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給王志賢,再由王志賢轉賣給「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雖然使該等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阿華」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圖一己私利,既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致使他人得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自己取得之利益甚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0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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