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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暨移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壹支、鑰匙貳支、梅花扳手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榔頭、螺絲起各一支、梅花扳手三支,在高雄市○○區○○路九八八號,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三片,得手後將之搬往高雄市○○區○○路一五六巷旁公園,並通知王文榮(業經不起訴處分)至該公園協助拆卸,王文榮抵達之際,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佳昌派出所巡邏員警經過,見二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鋁門窗三片,並扣得榔頭、螺絲起各一支、梅花扳手三支。

㈡與陳國明(業經另行起訴)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籃球場旁,以乙○○所有之鑰匙一支,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號二M—二八四八號自小貨車得手。

㈢與陳國明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竊得之前述車號二M—二八四八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國明至高雄縣梓官鄉○○街一二八號建築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隔版九十四塊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二支(以其中一支作案,惟二支鑰匙外觀相同,無從分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國明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甲○○、丙○○、丁○○、證人王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查獲照片十幀,及榔頭、螺絲起子各一支、鑰匙二支、梅花扳手三支扣案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榔頭、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均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國明,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即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甫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猶不知改過遷善,更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榔頭、螺絲起子各一支、梅花扳手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二支,外觀相同,無從分別,且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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