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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0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既遂罪等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緩刑期滿前更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不良,品行不佳,且正值27歲之青年,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大門鑰匙及遙控器,更因此侵入他人住宅準備竊取財物,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全財產安全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0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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