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八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 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扣案晶體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經以甲基安非他命篩檢試劑鑑定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測試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惟本案施用期間僅兩天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沒諭知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