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