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至93年5 月27日間,係址設臺中市○○路○段194 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臺北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推銷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10日,以短報繳客戶張鎮文實際支付款項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7,411 元(其中28萬5,000 元係購車尾款、1 萬8,411 元係保險費、3 萬4,000元係配件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經順益公司會計人員因見張鎮文之應繳款項差額遲未入帳,而自行與張鎮文聯繫收款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順益公司代理人吳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告93年5 月31日切結書;
⒋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考勤表各1 份;
⒌購車名細建議書、汽車保險單、交車確認表各1 紙;
⒍張鎮文93年5月10日繳款之證明1 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確屬不該,事後並一再片面延誤自行承諾之預定還款、和解期日,而顯然欠缺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犯後態度未佳,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侵占之金額為33萬餘元,數額尚非甚鉅,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