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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 號案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凌晨1 時,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71 號泡沫紅茶店前,徒手竊取陳麗雅所有安裝於店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2 具,於得手後逃逸。嗣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於得甲○○同意後至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12之3號搜索,並扣得陳麗雅失竊之監視器鏡頭2 具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 號案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營生,竟思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以逞私慾,意志力不堅,且所竊財物價值約1 萬1 千元,此據告訴人陳麗雅指述在卷,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其犯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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