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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志銘陳信旗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一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五年五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一二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此外,因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足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年一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五年五月,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執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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