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6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4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4 月9 日乙○○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下稱農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遺落於車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持上揭侵占所得之農民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冒簽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農民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等均陷於錯誤,予以消費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農民銀行。嗣乙○○向農民銀行查詢信用卡止付情形時,始知上揭卡片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農民銀行內門分行94年10月6 日農門字第94089000101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3 張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持乙○○所有之農民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誤信其為乙○○本人,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農民銀行。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 次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友人乙○○之信用卡後,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使用,對乙○○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破壞社會對於信用卡之信賴關係,對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妨礙,惟考量被告所盜刷之金額不高,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共3 枚(每份簽帳單之特約銀行存根聯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帳單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未簽名,自無沒收署名之問題;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固有偽造「乙○○」署名1 枚,惟已隨同簽帳單丟棄而滅失,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 偽造之署名 │ 備註 │ ├──┼─────────┼───────┼─────┼────────────────┼───────┤ │一 │94年4 月9 日12時55│旗鉀加油站 │500元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無署名,特│沒收特約商店存│ │ │分許 │ │ │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乙○○」署名│根聯偽造之「林│ │ │ │ │ │1 枚) │明山」署名1 枚│ ├──┼─────────┼───────┼─────┼────────────────┼───────┤ │二 │94年4 月9 日13時21│榮誠輪胎行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分許 │ │ │ │ │ ├──┼─────────┼───────┼─────┼────────────────┼───────┤ │三 │94年4 月9 日13時35│南功科技有限公│2萬元 │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同上 │ │ │分許 │司 │ │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