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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廖建瑜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1月2 日下午8 時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3巷29號及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 巷1 之33號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為警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另於94年11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11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合計0.47公克,驗後毛重0.42公克)。 二、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4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合計 0.69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62公克),有該院94年12月6日 編號9411─974 號、編號9412─509 號、51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2月3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9 月24日下午6 時後至94年11月2 日下午8 時止,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堅定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 包(驗前毛重合計0.69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62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鳳山刑事第2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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