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惡性非重,且其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