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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9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政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友人「明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連續於民國93年6 月17日晚間某時、及同月18日早上某時,分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NKZ-918 號機車(車主為陳正祥,甫於93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天山營區失竊)、CJ8-919 號機車(車主為施政亨,甫於93年5 月11日,亦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天山營區失竊),均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在其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 之12號之住處收受後,同意代為改裝該2 部贓車之排氣管。嗣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政良、陳正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政良、陳正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本件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竊盜罪(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94年10月13日處拘役50 日 確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 月9 日起訴),故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失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9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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