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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 之12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4 之12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6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4月22日
    10時2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博    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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