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6 罪,其中一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95年4 月9日犯之,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編號2 :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編號3至4:97年度審訴字256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5 至6 :97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5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 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