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為吳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現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1月4 日,在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幫助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 日10時30分許,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同學,因有困難,亟需用錢,需向其借款20,000 元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入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撥打電話向其同學許伶妃詢問,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甲○○則因接獲該陳姓男子電話,表示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欲提領乙○○遭詐騙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經查:

㈠被告甲○○自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遂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 元之價格,出租提供予該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9 日10時30分許,接獲該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係乙○○之同學,需借款20,000元云云,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金融機構內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證人乙○○指稱遭詐騙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應係事實,是被告出租提供之上開帳戶已遭該陳姓男子所屬詐欺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亦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對於該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而一般人或公司行號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陳姓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而被告為賺取3,000 元之財物,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陳姓男子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陳姓男子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陳姓男子使用,雖然使該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假借款、真詐財」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陳姓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90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