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美惠、業務經理侍德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王美惠另案偵辦中,侍德義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 幀 、放流水標準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第54頁),足徵王美惠、侍德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又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法人及其負責人分別課予刑罰之規定,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總鉻、鎳等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且其放流水標準最大現值分別為總鉻2.0 MG\L 等情,有前開函令在卷可證。本件被告之負責人王美惠,明知被告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總鉻等有害健康之物質,仍任意排放於地面水體,是其所為確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王美惠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惟念及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積極投入經費改善水質,並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2 日府環三字第09 30242008 號函在卷可按,污染源已獲改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