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60 號及第236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6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1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號乙○○經營之弘揚機車行內,趁乙○○外出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行之辦公桌抽屜,竊取OR IENT 與PROKING 牌手錶各1 只、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有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乙○○返回機車行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手表與皮夾各2 只」,及補充犯罪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被害人乙○○之指述。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聲請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涉案,且均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