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青龍」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仍不知悔改,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 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青龍」1 臺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現金25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