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LV)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P AUDEMARS PIGUET)」、「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CARTIER)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VACHERON CONSTANTIN) 」、「義大利商普魯加里公司( BVLCARI)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HOPARD)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DUNHILL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D)」、「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BALLY) 」、「荷蘭商夏利豪國際有限公司(PHILIPPE CHARRIOL)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經上揭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即與曾智修(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我國境外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及數量之手提包、皮夾、鑰匙圈、筆、手錶、皮帶等物,再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在澳門之澳門國際機場將上揭仿冒商品委託不知情之尤慶豐攜帶返台,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共同伺機販售他人牟利。嗣於當日晚間尤慶豐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入境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及數量之物品。 二、本案被告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輸入」,係包括自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進入我國之情形在內。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同條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曾智修間就上述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曾智修利用不知情之尤慶豐搭機返台之機會,委託尤慶豐將上揭仿冒物品攜帶入我國國境,以遂其輸入、販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就上揭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甲○○為貪圖小利,輸入、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又以:被告甲○○所販入、輸入之上揭仿冒物品中,尚包括有仿冒「FRANCK MULLER 」商標之手錶1 只及仿冒「BOSS」商標之皮帶1 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FRANCK MULLER 」及「BOSS」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明文件,是該商標之專用權人誰屬及是否受我國商標法保護等節,本即不明。況扣案之「FRANCK MULLER 」手錶1 只及「BOSS」皮帶1 條,又未經鑑定是否確屬仿冒品,是此部分是否屬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品,即屬有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 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顯然有悖於簡易程序制度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 │商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手提包 │45件 │ │ │ │耶公司 │ │ │ │ │ │ │ │ │ │ │ │ │ │ │ ├──┼───────┼─────────┼───────┼─────┤ │2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皮包 │30件 │ │ │ │耶公司 │ │ │ │ │ │ │ │ │ │ │ │ │ │ │ ├──┼───────┼─────────┼───────┼─────┤ │3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鑰匙圈 │10只 │ │ │ │耶公司 │ │ │ │ │ │ │ │ │ │ │ │ │ │ │ ├──┼───────┼─────────┼───────┼─────┤ │4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筆 │120只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5 │CHAN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手錶 │5只 │ │ │ │限公司 │ │ │ ├──┼───────┼─────────┼───────┼─────┤ │6 │CHRISTIAN DIOR│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手錶 │1只 │ │ │ │巧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AP AUDEMARS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手錶 │3只 │ │ │PIGUET │股公司 │ │ │ ├──┼───────┼─────────┼───────┼─────┤ │8 │CARTIER │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手錶 │1只 │ │ │ │司 │ │ │ ├──┼───────┼─────────┼───────┼─────┤ │9 │VACHERON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手錶 │4只 │ │ │CONSTANTIN │份有限公司 │ │ │ ├──┼───────┼─────────┼───────┼─────┤ │10 │BVLCARI │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手錶 │2只 │ │ │ │司 │ │ │ ├──┼───────┼─────────┼───────┼─────┤ │11 │CHOPARD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手錶 │1只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2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皮帶 │2條 │ │ │ │耶公司 │ │ │ ├──┼───────┼─────────┼───────┼─────┤ │13 │DUNHILL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皮帶 │1條 │ │ │ │有限公司 │ │ │ ├──┼───────┼─────────┼───────┼─────┤ │14 │CHRISTIAN DIOR│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皮帶 │1條 │ │ │ │巧股份有限公司 │ │ │ ├──┼───────┼─────────┼───────┼─────┤ │15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皮帶 │4條 │ │ │ │公司 │ │ │ ├──┼───────┼─────────┼───────┼─────┤ │16 │BALLY │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皮帶 │1條 │ │ │ │有限公司 │ │ │ ├──┼───────┼─────────┼───────┼─────┤ │17 │CARTIER │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皮帶 │1條 │ │ │ │司 │ │ │ ├──┼───────┼─────────┼───────┼─────┤ │18 │PHILIPPE │荷蘭商夏利豪國際有│皮帶 │2條 │ │ │CHARRIOL │限公司 │ │ │ ├──┼───────┼─────────┼───────┼─────┤ │19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皮帶 │2條 │ │ │ │公司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