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鍾夢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中補充及更正為:除燒燬乙○○所承租及經營位於上址(高雄市○○區○○街三五六號)之豐益機車行,並延燒及燒燬同街三五四號由甲○○向郭政良承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共二層樓,二樓為甲○○住家使用,一樓店名「水噹噹茶飲」)及同街三五八、三五八之一號由邱莉媞向喻台元、徐兆輝承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店名「聖光金香鋪」);另補充敘明理由:又被害人甲○○係住於高雄市○○區○○街三五四號二樓,屋內並擺放有衣櫥、床鋪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除業據被害人甲○○陳明甚詳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位置圖等附卷可佐(參警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至同街三五八、三五八之一號「聖光金香鋪」則一樓擺放金、香等物販賣,二樓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火災發生時該店已打烊,被害人邱莉媞未住該址,係經他人通知始趕往現場等情,除據被害人邱莉媞陳明在卷(參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等附卷可佐(參警卷第十八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九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羅東鎮○○路五十巷二、四、
六、八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雖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然依首揭說明,仍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項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條文誤載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失火罪,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係喻台元、徐兆輝就高雄市○○區○○街三五八、三五八之一號建築物等亦受大火波及燒燬之情併案提起告訴),與本案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檢察官認併案部分係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尚佳,其因電線管路老舊未能及時汰換致延燒多戶房屋,所生實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衡其所經營之豐益機車行亦遭燒燬,而同受嚴重損害,其上開過失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