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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蔡廣昇謝雨真紀凱峰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4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懷疑其丈夫丁○○與乙○○有染,竟於民國94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口天慈素食店處,因見乙○○與潘明張同在一處而心生不滿,便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乙○○推倒於地,並以不詳硬物敲打乙○○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額淤傷及左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使用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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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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