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23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4 號1 樓「我的興業社」負責人,明知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昌公司)所生產之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係委託專業攝影師林明德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於民國91年4 月1 日由僑昌公司受讓取得上開攝影著作之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僑昌公司之許可,連續於91年7 月間及同年12月間,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於「我的興業社」之產品目錄上而加以散佈,嗣於92年3 月間,經僑昌公司人員發現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居榕、淞堡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戊○○之證詞、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攝影著作財產權人林明德書面聲明、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編號C-041 電腦桌攝影著作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 樓「我的興業社」之負責人,且曾重製翻拍印製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約1 千至2 千張,在高雄世貿中心資訊展發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伊不知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係僑昌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因該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係被告向淞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堡公司)購買編號C-041 號電腦桌時,淞堡公司所交付,且淞堡公司交付之型錄照片印製有淞堡公司之名稱與商標圖樣,被告實無法獲知該型錄照片係由僑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為銷售向淞堡公司購入之C-041 號電腦桌,徵得淞堡公司同意翻拍印製該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自無侵害僑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依業界慣例,上游廠商將電腦桌型錄提供予下游廠商,即概括同意下游廠商自行翻拍印製型錄,被告因而翻拍印製證人戊○○交付之編號C-041 電腦桌型錄照片,主觀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95頁)。 五、經查: ㈠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94 號偵查卷所附93年3 月2 日偵訊筆錄記載:「問:廣告型錄印製多少張?」、「答:二千份,我是要參加資訊展用,所以是在參展前印製。時間第一次是九十一年的七月份,第二次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 至7 頁),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自始至終均係陳述其翻拍重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1 次而已。經本院於94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徵得當事人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何時印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以及印製多少張等事項,係供稱:「(問:廣告型錄印製多少張?)答:二千張」、「(問:何時印的?)答:我是要參加資訊展用的,所以是在參展前印製」、「(問:資訊展有2 次?)答:對」、「(問:第一次資訊展什麼時候?)答:忘記了」、「(問:資訊展第一次是在91年的7 月份,第二次是91年12月份,所以第一次是在91年7 月份前印製,第二次是在91年12份前印製。印製了2 千份,是否全部都發出去了?)答:剩下一些,剩下不多」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雖檢察官曾以被告於2 次參展前共印製2 千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為基礎,訊問被告印製之電腦桌型錄是否已發放完畢,惟被告回稱:「剩下一些,剩下不多」,僅係針對印製之電腦桌型錄,尚剩餘多少為回答,並未就是否先後2 次於91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印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為任何之陳述,是該次偵訊筆錄關於被告供稱先後91年7 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印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部分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該部分所載之被告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92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25頁所附編號C-041 號型錄照片,係僑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除經證人即僑昌公司負責人丙○○之子丁○○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電腦桌型錄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符合著作權成立之所有規定,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3年7 月1 日(93)中北孝字第07008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資訊展覽開幕前之91年7 月某日,委由某不詳店名之設計公司翻拍印製後,先後2 次於高雄世貿之資訊展覽會場發送予消費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第93至94頁),並有「我的興業社」優質電腦桌特賣會型錄傳單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僑昌公司所有電腦桌型錄照片之攝影著作。 ㈢由於型錄之作用,在於向消費者介紹、推廣型錄上之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電腦桌販賣業界慣例,上游製造廠商通常會容許下游廠商自行以重製之方式,翻拍重製型錄照片使用,故僑昌公司對於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雖未以書面或口頭授權證人戊○○所經營之淞堡公司得自行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但證人戊○○卻仍自行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使用,且不反對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下游廠商自行翻拍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等情,則經證人丁○○於本院結稱:「(問:在你們業界的交易慣例,有無製造廠商製作型錄後,將型錄交給下游廠商後,下游廠商可以自行翻拍或重製型錄使用?)答:在著作權法還沒有興盛前,確實大部分是這樣,但著作權法興盛後,這種情形就比較少了」、「(問:若你們有授權淞堡公司翻拍的話,你們是否會明確告知淞堡公司可以授權其下游廠商翻拍,或者不得授權其下游廠商翻拍?)答:本件是第一件,之前沒有這種情形,所以沒有對淞堡公司做特別的說明」、「(問:僑昌公司提供C-041 電腦桌型錄予淞堡公司時,有無任何書面約定?)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以及證人戊○○證稱: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係僑昌公司交付光碟片,由伊自行重製型錄,如有生意往來之下游廠商有需要,伊會容許下游廠商翻拍重製,因下游廠商銷售伊提供之貨物,伊當然要提供產品型錄予下游廠商,僑昌公司提供光碟片時,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不得將光碟片交由下游廠商翻拍或重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復有記載:「C-041 照片僑昌公司並未授權淞堡公司使用,但也未阻止。兩方並沒有任何約定。僑昌公司型錄未曾同意淞堡公司重製但也曾阻止」等語之僑昌公司函覆聖島國際律師事務所函1 份附卷可攷(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12頁),由上所述,可知型錄之作用,在於向消費者介紹、推廣型錄上之商品,以促使消費者引發購買之意願,而電腦桌製造廠商生產、製造之電腦桌產品,必需藉由下游之經銷商或零售商等通路,將產品向消費者推廣,因下游之經銷商或零售商直接面對消費者介紹電腦桌產品,常需配合使用型錄照片充作輔助說明,故上游廠商為使下游廠商得順利出售自己生產之電腦桌品牌,以擴展自身產品之市場占有率,通常會提供型錄照片供下游廠商使用,或任由下游廠商自行重製翻拍型錄使用,長久以來,即形成電腦桌交易之慣例,參酌被告翻拍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之目的,係基於銷售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之目的,若被告向僑昌公司或淞堡公司索取原始型錄照片翻拍,僑昌公司與淞堡公司為求自身製造、經銷之商品易於流通,衡情應不致不同意被告重製翻拍,被告之所以未取得僑昌公司或淞堡公司明示同意,不過係依循業界之授權慣例所為之重製翻拍,自難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㈣再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關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是行為人必須對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授權,而不得擅自重製之事實,有所認識,卻仍執意重製該著作,始具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而得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否則,若行為人因客觀之情狀,而誤認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進而重製他人之著作,因欠缺主觀之犯意,即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係被告向證人戊○○所經營之淞堡公司購買電腦桌時,證人戊○○所交付,而證人戊○○交付予被告之型錄照片上,標示有淞堡公司英文名稱即「SONG PAOENTERPRISE CO.,LTD. 」等字樣,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23094 號偵查卷第45頁、第79頁),且有印製「SONG PAO ENTERPRISE CO.,LTD.」等字樣之型錄照片1份 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因證人戊○○雖僅為經銷商,而非製造商,但仍非不得就其經銷之產品,自行製作型錄供己或下游廠商使用,是證人戊○○交付之型錄照片,既然印製有「SONG PAO ENTERPRISE CO.,LTD.」等字樣,客觀上即足以使被告誤認該型錄照片係淞堡公司所拍攝,並有權授權下游廠商翻拍重製,則被告向淞堡公司購入編號C-041 號電腦桌後,為求向消費者推銷該電腦桌產品,而因循業界慣例自行翻拍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當係誤認自己係經淞堡公司之默示授權,而得翻拍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故被告對於其就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並未經授權翻拍重製之事實,即無認識,自不得因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翻拍上開電腦桌型錄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具有擅自重製之故意,而構成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㈤雖證人洪居榕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知道電腦桌是告訴人(指僑昌公司)這邊的產品」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094 號偵查卷第14頁),惟因編號C-041 號電腦桌產品與該電腦桌型錄照片係屬不同之物,證人洪居榕知悉電腦桌係僑昌公司之產品,不當然代表證人洪居榕對於本件電腦桌型錄照片之攝影著作,係由僑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事,有所認識,況且,證人洪居榕與被告係分屬不同之個體,證人洪居榕之主觀認知,並不等同於被告之主觀認知,尚無法據此推斷被告辯稱:不知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係由僑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不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照片,僑昌公司曾同意淞堡公司翻拍重製,並由僑昌公司提供底片予淞堡公司,淞堡公司使用完畢,即行歸還僑昌公司,而站在僑昌公司之立場,絕不允許淞堡公司擅自將該型錄照片授權下游廠商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不僅與其同日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授權淞堡公司可以翻拍?)答:沒有,但是我們有提供相片給淞堡公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3頁),亦與證人戊○○證稱:「(問:僑昌公司給你們底片時,有無明白說你們可以使用幾次,或何時還?)答:沒有,底片就算送我們」、「(問:僑昌公司給你底片時是否會交待你底片只有你能用,不能給下游廠商或其他人用?)答:沒有」、「(問:就你主觀的認知,你的下游經銷商是否可以自行拿去翻拍?)答:跟我有生意往來的話,我就會容許」、「(問:底片若在你這邊,他們跟你要,你就可以自己決定,或者還需要僑昌公司的同意?)答:我本身就可以決定是否要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0頁),相互矛盾,對照前述記載:「C-041 照片僑昌公司並未授權淞堡公司使用,但也未阻止。兩方並沒有任何約定。僑昌公司型錄未曾同意淞堡公司重製但也曾阻止」等語之函文,足見僑昌公司將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交予淞堡公司時,並未特別約定是否同意或授權淞堡公司重製翻拍,亦未告知淞堡公司不得授權下游廠商翻拍重製,而證人戊○○之所以逕自翻拍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照片,並認為其有權提供該型錄照片予下游廠商,無非係因循歷來之電腦桌販售模式而為,以致無庸特予說明或約定之必要,且下游通路廠商販售電腦桌產品而需使用電腦桌型錄照片時,上游製造或經銷廠商為增進自身製造或經銷之商品之銷售,當無不准許之理由存在,故證人丁○○前揭證稱:站在僑昌公司之立場,絕不允許淞堡公司擅自將該型錄照片授權下游廠商翻拍等語,以及證人戊○○於同日證稱:伊不得將僑昌公司交付之光碟片或自行印製之型錄照片交予下游廠商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重製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之事實,然依電腦桌交易業界,上游廠商就其生產製造之電腦桌型錄,均會容許下游廠商自行重製,用以推銷電腦桌之慣例,被告因而重製翻拍本件編號C-041 號電腦桌型錄,是否確屬未經授權乙節,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僑昌公司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重製上開電腦桌型錄,但上游廠商容許下游廠商自行重製翻拍電腦桌型錄之交易慣例,確曾存在,則被告因淞堡公司交付之電腦桌型錄印製有「SONG PAO ENTERPRISE CO.,LTD.」等字樣,而誤認淞堡公司有權同意其翻拍重製,因而依循往例重製翻拍上開電腦桌型錄,主觀上顯就其未經授權之事實,未有認識,揆諸前揭說明,遽難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定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1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