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 上訴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47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設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支票簿1 本(支票票號為AU0000000 號至AU0000000 號,共50張)。其於93年3 月間與乙○○(本名:黃盛泰)合夥經營車品特區器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品公司,址設: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51 號),從事跑車出租、買賣及沙發吧等業務,並將上開支票簿交予乙○○,嗣於93年6 月間其與乙○○因無法繼續合夥經營車品公司,而於93年6 月14日與乙○○簽立切結書,終止雙方之合夥關係,並約定於甲○○向乙○○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借款後,甲○○同意乙○○使用其自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所申領之上開支票簿支付經營車品公司所需之人事管銷及其他營業相關費用,以抵償其與乙○○間合夥經營車品公司期間其應分擔所未結清之費用。嗣甲○○於93年6 月16日委託不詳姓名之友人向乙○○取得二十五萬元餘款後(另五萬元頭款業經甲○○於93年6 月14日簽立切結書時自乙○○收訖),即交付刻有其姓名之圓形印章(非上開支票之印章鑑)予乙○○,用以簽發上開支票。詎甲○○明知上情,卻於93年7 月19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指稱上開支票本遭竊,並於93年7 月26日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票據及支票印鑑掛失止付,謊稱票號AU0000000 號至AU0000000 號支票及票號AU0000000 號至AU0000000 號支票均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51 號遺失,同時填報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持票人謝恒祥於93年7 月25日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提示其中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遭退票,另持票人張懷德於93年8 月5 日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提示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亦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並經該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持票人張懷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係員警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另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8 月3 日台票總字第0930006262號函附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萬泰銀行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11月17日(94)泰松山密字第09402450023 號函附被告歷次變更、設立印鑑資料及93年間交易往來紀錄則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發票人甲○○、付款人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 號、支票號碼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支票為其所有,並於93年7 月19日以上開支票均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51 號被竊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於93年7 月27日以上開支票均在上址遺失為由,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之嫌疑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遭乙○○竊取,並自行盜刻伊姓名之圓形印章盜蓋於支票上,伊從未將支票交予黃濬耀使用,亦未授權乙○○使用上開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之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 本內含48張空白支票(原申領之完整支票簿票號為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共40張)業於93年7 月1 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51 號遭竊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於93年7 月26日以上開支票本中票號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支票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51 號遺失為由,向萬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件、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8 月3 日台票總字第0930006262號函附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而上開支票本內原應有支票50張,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支票簿正本票根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屬實。 ㈡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偵查中先證稱:伊於93年7 月15日接獲銀行通知支票未兌現,伊始發現支票遺失,並於93年7 月19日到銀行辦理止付,伊於同年5 、6 月間與乙○○同住,伊不確定支票是否遭被告竊盜或侵占云云(見93偵19080 號卷第11頁背面),嗣於94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伊係開票時才發現萬泰銀行之支票遺失,係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共遺失支票1 本共50張,是在搬家時遺失的,約遺失48張,伊用了1 、2 張等語(見94偵469 號卷第10頁),是被告就上開支票究係遺失或遭竊?究係在開票時始發現遭盜用或侵占,還是經銀行通知始知支票遭盜用?其先後所述情節已有出入。又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載共遺失票號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AU0000000 至AU0000000 號等48張支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於銀行第1 次通知時,即前往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辯護人復主張:票號AU000000 0號支票係第1 張退票,被告旋依銀行員之建議辦理票據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未登列於遺失票據之列之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亦屬遺失之票據,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自承,伊曾使用1、2張支票,僅遺失48張支票等情不符,其就究係遺失或遭竊幾張支票?前後供詞,亦非一致,是以被告所有前開支票是否確已遺失或遭盜竊,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持票人謝恒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持有遭拒絕付款之兩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7 月25日、93年8 月20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即票號AU0000000 號、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係乙○○於93年7 月初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伊於93年5 、6 月間認識甲○○,甲○○一直在車品公司出現,…乙○○說甲○○係其股東,而乙○○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以甲○○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93偵19080 號卷第6 頁背面)。另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持票人張懷德於警詢中則陳稱:伊將貨物賣予車品公司,由車品公司負責人乙○○於93年7 月5 日開立一個月票期之支票予伊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第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支票均係持票人於93年7 月初透過乙○○所取得。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將支票交予乙○○使用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的合夥事業自93年3 月開始,…被告於93年3 、4 月間交付支票簿予伊,…於93年6 月間交付圓形印章予伊,…伊自93年7 月初開始使用上開支票,…伊共簽發6 張支票,…伊簽發支票時,因聯絡不上被告,故未逐張通知被告,但伊認為被告向公司拿三十萬元時,伊即告知被告支票簿之用途,故被告應知情…,被告向公司拿了三十萬元之後,伊要被告以上開支票簿支付公司支出,伊始向被告拿(圓形)印章…,那個圓形印章是被告的朋友交給丁○○,丁○○放在公司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1頁、第7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至7 月間在被告與乙○○合夥經營之車品公司內兼任會計一職,…當時公司的人事複雜,故乙○○請伊前去幫忙,公司所聘僱的其他人則都是被告的人,當時公司支出大部分都是乙○○先行支付,被告經常去公司,有時候還睡在公司,被告為乙○○之合夥人,被告負責出租特殊車種汽車,…被告當時需要錢,向乙○○借錢,…簽約(即雙方簽立切結書)當天(即93年6 月14日)乙○○叫伊領五萬元給被告,隔一兩天被告的朋友又來向伊拿二十五萬,…伊看到被告的朋友把(與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上所蓋用之同款)圓形印章放在桌上,伊將該印章放在抽屜裡,…被告與乙○○簽約時,就說要用那顆印章與支票簿支付公司費用,因為公司很多人都是被告聘請的,…寫合約時(即93年6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乙○○有提到,後天(即93年6 月16日)被告取得所借款項全額以後,店裡要支付的費用先拿被告的支票支付…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 6頁)。另觀諸被告與乙○○於93年6 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被告與乙○○共同經營車行出租生意,乙○○以被告所有之BMW318型汽車1 部向銀行貸款二十七萬,然因二人已無法共同經營事業,乙○○復無法全數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故雙方同意將該車留在車行買賣,貸款則由乙○○承擔等語(見93偵19080 號卷第33頁),益徵證人丁○○證稱:被告與乙○○為終止其合夥關係,曾於93年6 月14日會面商談相關合夥債務後續處理問題等情,應屬實在。雖辯護人持前開切結書主張:乙○○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時,乙○○尚積欠被告車款未付,故被告不可能同意讓乙○○使用其支票云云。然證人乙○○證稱:…被告賣出賓士車所得五十萬元拿來一起做生意,又買了1 台BMW318型的車子,供作跑車出租,車品公司付了十三萬現金,貸款二十七萬…等語,核與前開切結書記載內容相符。準此,縱令該BMW318型汽車為被告所有,然實際上購入該車之剩餘車款日後既均應由車品公司及乙○○負擔,自難認乙○○有何積欠被告車款未付之情事。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乙○○終止合夥關係時,確有自乙○○取得三十萬元之事實,其雖以:該三十萬元係乙○○積欠伊之車款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乙○○曾積欠被告三十萬元車款,自難認其辯解為真。是證人乙○○、丁○○證稱:被告與乙○○合夥經營公司時即將支票簿交予乙○○,而於自乙○○支取上開三十萬元現款時,即將用以簽發支票之印章交予乙○○等情,尚屬非虛。 ⒉又證人即票據AU0000000 號支票之持票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支票係乙○○於93年7 月初在車品公司拿給伊的,那是甲○○的修車款,是甲○○叫伊去向乙○○請款等語(見93偵19080 號卷第21頁),而該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並未據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此有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原未將票號AU000000 0號支票列為遺失票據,乃因該支票確係經伊同意而簽發交予持票人,而非遺失或遭他人竊取,故有意將上開支票排除在遺失票據之外。是以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簽發時既曾由被告向丙○○表示其應向乙○○請款,可見被告已同意乙○○簽發上開支票。另審酌該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印文即為被告交予乙○○之圓形印章(同上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同時交予伊支票與圓形印章,並同意伊使用該圓形印章簽發被告之支票等語相符,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言應屬可採。雖辯護人主張:上開支票亦屬遺失、遭竊之支票,但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遭竊時,上開支票已經提示,故被告依銀行員建議,僅就其他未經提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上開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經持票人丙○○遵期提示,於93年7 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該支票帳戶係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3偵19080 號卷第26頁背面),顯見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乃因該支票帳戶於93年7 月15日已遭終止,而未獲兌現,非因支票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7 月上旬囑咐證人丙○○向乙○○請款,由乙○○簽發上開支票付款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主張上開支票亦屬遺失、遭竊之支票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依被告於萬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於93年間僅曾於93年7 月26日掛失票據及支票印鑑時,於該帳戶存入現金一百元重新開戶,並辦理印鑑變更,而被告於88年2 月12日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印鑑章即為方形章,其於93年7 月26日辦理印鑑變更後所留存之印鑑章亦為方形章,有萬泰銀行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11月17日(94)泰松山密字第09402450023 號函附被告歷次變更、設立印鑑資料及93年間交易往來紀錄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丁○○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期間、金額,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既於向乙○○支取餘款二十五萬時即刻意交付圓形章以代方形之支票印鑑章,足認被告已經預見,日後縱使證人乙○○以該圓形印章簽發支票,亦將均遭銀行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故被告斯時既無履行其向證人乙○○所為承諾之真意,自無須再就授權簽發支票之細節與乙○○詳為約定。故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損失,始申報支票遺失,尚無惡意侵害他人權益之企圖,其行為固有不該,然容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所致,猶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