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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1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孫啟強張茹棻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14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 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3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副、骰子壹佰柒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2年、79年、81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歐亦成(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里○○街238 號2 樓之賭博場所,在該址以天九牌1 副及骰子122 顆為賭具,與歐亦成以電話邀約或賭客彼此相邀到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中4 人持天九牌,由1 人做莊其餘3 人則與之對賭,依天九牌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其餘之人則在旁押注,賭客若下注者點數較莊家為大,可獲得相同數額之賭金,反之,所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賭客每人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由歐亦成抽頭200元,嗣於93年10月4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 副與骰子122 顆、不詳賭客所有之現金5000元、RWXO NXEL1412 及WINTEC(MINI99)無線電對講機各4 台、顯示器1 台、視訊分接器1 台等物。又於94年6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蘇永傳、翁進忠、許進興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24 巷巷口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天九牌採同前之方式賭博財物(前開3人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於94年6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帳冊4 本、帳卡12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2 付與骰子50顆、現金230,400 元、開銷卡8 張、下注賭資號碼牌1 疊、無線電2 台、計算機1 台、鑽石1 枚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亦成、王玉惠、王慶福、吳榮昌、周建榮、張珣、張盛盡、張許寶貝、梁李選、許力仁、陳金菊、陳淑玫、陳麗雲、楊國賢、王自強、王讚志、朱發財、吳明德、李祥瑞、李陳秀鳳、姜正和、洪明男、洪金龍、許斐雅、郭家瑋、郭敏強、陳有德、陳秀香、陳麗卿、曾貿榮、游彩鳳、黃俊原、黃傳旺、蔡水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93年10月4 為警查獲部分)及證人蘇永傳、翁進忠、許進興、粘啟宏、葉萬長、王智進、蔡政男、王陳春、許富琪、蔡岳勳、黃素貴、劉金城、鄭智文、官國忠、沈張金時、董黃美代、呂家發、吳碧鋒、黃英晃、陳彥伯、蔡清能、尤桂杏、吳應章、朱麗美、江淑薇、陳雅萍、黃豔秋、何阿嬌、湯富雄、陳宏儀、吳革、陳泰亨、蔡雨霖、張晉宗、江謝秀蘭、李月娥、蘇品嘉、王清江、林吉平、湯楊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94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部分)相符,並有其於93年10月4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2 顆、不詳賭客所有之現金5000元、RWXO NXEL1412 及WINTEC(MINI99)無線電對講機各4台、顯示器1 台、視訊分接器1 台;於94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帳冊4 本、帳卡12張、天九牌2 付、骰子50顆、賭金230400元、開銷卡8 張、下注賭資號碼牌1 疊、無線電2 台、計算機1 台、鑽石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高雄市○○區○○里○○街238 號2 樓及高雄市○○區○○路224 巷巷口旁之鐵皮屋分別係歐亦成及許進興所承租,供不特定之賭客入內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亦成及許進興於警詢中供陳無訛,是前開2 處所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2 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賭博之方式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便認為之後若有機會還要再賭之語,足見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賭博行為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4年6 月22 日 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3 次因賭博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再為賭博犯行,實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天九牌共3 副、骰子172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93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5,000 元,並非在賭檯之財物,有原審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另被告於94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之現金230,400 元、鑽石1 枚是賭客粘啟宏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粘啟宏、蔡清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扣案物品清單1 紙可憑,是該筆款項及鑽石亦非在賭檯之財物,而被告93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現場扣得之無線電8 台、監視器顯示器、視訊分接器各1 台,係證人歐亦成所有,業據歐亦成自承在卷,又被告94年6月22日為警查獲現場所扣得之帳冊4 本、帳卡12張、開銷卡8 張、下注賭資號碼牌1 疊、無線電2 台、計算機1 台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6 月22日之賭博犯行(9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1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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