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甲○○ 男 39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異議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611 號傳票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吸食毒品,依肅清熛毒條例判處徒刑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假釋,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惟法務部矯正司竟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七OOO四二七五號處分書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執更字第六一一號執行命令,通知聲明人執行,故聲明異議意旨如下: (一)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規定之期日報到,且期間尚有由榮譽觀護人觀護之紀錄。 1、聲明人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聲明人均按規定之期日報到,且因表現良好,自九十一年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由榮譽觀護人觀護(見證三報到紀錄表第三頁),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聲明人均按時報到(見證三報到紀錄表第四、五頁) 2、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時雖未依規定報到,惟係聲明人臨時接獲公司通知需赴台北出差,且聲明人已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表明當月會找時間去報到,非無故未到。 3、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團體輔導與一般報到不同,須從上午八時至十二時,而聲明人因在杏華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教科書銷售,請假不易(證四、證五),且聲明人投資教具失利財務週轉困難,晚上更在葬儀社兼差籌錢,聲明人已向蘇昆全觀護人說明此情形,並要求請假。 4、而原定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之報到,聲明人亦已請妥假。 (二)蘇昆全觀護人對聲明人之處置實屬嚴苛 1、按保護管束之立法目的,乃對於一定之犯人,不拘束身體之自由,僅命其遵守一定之事項,而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指導,於必要時並予援助,以期改善與更生之處分。(證六) 2、聲明人於蘇昆全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前,均按時報到行為良好,時間長達四年半,且依其他執行假釋中之被保護人於保護管束之後期,可每二、三個月報到一次及三次未報到始發告誡書,經三張告誡書始移送撤銷之實務現況,可知蘇觀護人之處置實屬嚴苛。 3、又本件觀護人明知聲明人面臨工作及財務之重大困境,及工作難以請假之狀況,不但未予協助聲明人渡過難關,反而密集定期命聲明人報到;聲明人請假時,如觀護人情緒不好則率以言語打擊聲明人;又對於指定之期日任意延期,使聲明人原已請准假,又再需更改請假日期,令聲明人十分困擾;而觀護人又以此期日指聲明人未到,故意造成聲明人受告誡,再據此提報撤銷假釋,使聲明人遭受不利之撤銷假釋處分,實令聲明人難以甘服。 4、蘇觀護人聲明撤銷假釋後,觀護人亦未將聲明人所撰寫之申復書送交檢察官,使聲明人未能充分受到程序保障。 (三)另處分書所指聲明人另涉詐欺安偵查中等語,惟該詐欺案實為民事財務糾紛,並非故意犯罪,並不構成撤銷假釋理由。 (四)本件聲明人之情況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係以受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始得報請撤銷假釋。而是否「情節重大」為一不確定概念,其適用上自應嚴格適用,且應有行政法「比例原則」之適用。 2、聲明人既未吸食毒品,且已有正當工作,顯已有悔悟向上之實據,本件應僅係聲明人與觀護人溝通上之誤會所致,且觀護人任意改期造成聲明人工作緣故無法按時報到,是否全可歸責於聲明人亦有可議。 3、聲明人之假釋刑期即將屆滿,於此時撤銷假釋亦不符比例原則及抹煞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努力,亦與保護管束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綜合上述,為此依法應聲明異議,爰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執行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其後因表現良好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係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訂付保護管束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所訂之事項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七六七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應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而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應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聲請人並未依法報到,經告誡聲請人後,其雖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依法報到,然其又於同年八月九日未依法前往接受團體輔導,嗣經告誡其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報到,惟其仍無故未報到,檢察官因而發函告誡聲請人,命其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臺灣高雄監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訪視及協尋。嗣聲請人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報到,惟卻未依法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規定報到接受尿液採驗。其後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告誡聲請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到後,聲請人雖有依法報到,然經當面告知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應聲請人當面簽立將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後,聲請人卻又再次未依法報到接受尿液採驗等情,分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一九七六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多次未曾依法報到,且有二次不依法報到接受尿液採集檢驗之情節,是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聲請人確有多次未依法報到,並有二次未依法報到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經審酌其為前有煙毒前科之受保護管束之人,然其確多次未依法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有未依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二次之情形,足見其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執行人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使該保護管束之目的喪失,是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應屬重大。又被告所述上開理由,經本院調閱全卷後尚無法成立,而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到庭均未依法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無從佐證其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