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 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為拾元硬幣)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3年4 月3 日起,在位於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路575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劍龍」機台1 台,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4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 台(含IC板1 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1430元則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2 人所有,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