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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其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適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聲字第3263號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92年11│本院93年度│93年8 月│均同左 │93年10月││ │ │刑1 年│月17日│易字第761 │20 日 │ │18日 ││ │ │2 月 │至93年│號 │ │ │ ││ │ │ │2月12 │ │ │ │ ││ │ │ │日 │ │ │ │ │├─┼───┼───┼───┼─────┼────┼─────┼────┤│2 │竊盜 │有期徒│91 年5│本院93年度│93年6 月│均同左 │93年11月││ │ │刑5月 │月11日│簡字第2619│ 4日 │ │5日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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