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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9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3 月確定。其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而須執行殘刑5月又15日,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遂認無殘刑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70巷12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停於該處戊○○所有車號OTO-573 號重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SB25AA -304967號,原車牌AVM-302) 上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6 日16時3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17號丁○○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地板上之已撥皮之銅線22捆(重46公斤),並以布袋包裝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嗣同日晚間20時21分許,丙○○欲將上開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於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停於該處李勝豐所有車號OZB-913 號重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以之機車(引擎號碼:SB25AA-304967 號,原車牌AVM-302) 上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4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被害人李勝豐之子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至10頁、97年偵字第12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2至14、1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5至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當庭繪製工具圖(見偵卷第29至31 頁) 等在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前開97年2 月13日、4 月7 日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板手1 支,既足以破壞拆卸車牌,顯見該等物品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97年2 月13日、4 月7 日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97年3 月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監服刑,卻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甚且於97年2 月13日、4 月7 日行竊時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財物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板手1 支,未經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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