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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7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3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見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4號之住宅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進入上址,因屋內房間門上鎖,即脫鞋欲自房間旁與廚房間之紗窗爬入,因聽見有人喊叫,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穿上乙○○所有之拖鞋1 雙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在上址後門外,遭鄰居吳貴珍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吳貴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婉玉於警詢之陳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管單各1 紙;(五)現場照片6 幀,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手段而竊取上開拖鞋,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甫於8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其中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亦為侵入住宅竊盜,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1 紙在卷足稽,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而被告為41歲之壯年男子,身體健全,竟起貪念,不思正途謀生,而以侵入他人住所之方式竊取財物,且其所竊得之拖鞋1 雙價值甚微,幸隨即經人發現報警查獲,並將拖鞋返還被害人,損失非鉅,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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