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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二、按案件得否上訴於,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經併案審理,本院撤銷原簡易判決,另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款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自應為第一審判決,故本案應得上訴,書記官誤載不得上訴,惟本案被告於94年7 月4 日收受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迄本件聲請人於94年9 月26日提起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已逾上訴期限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得認上開判決已確定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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