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分別犯公共危險、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且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其理由欄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判決要旨,認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記載之拘束,並據此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判決要旨謂:「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原法院前開判決正本雖未予區隔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辯護人,並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依期聲請再審,其遲誤二十日之再審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參照),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判決要旨附卷可參。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因該第二審判決正本將「不得上訴」誤記為「得上訴」,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遲誤再審期間,惟因其業已選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辯護人,故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遲誤再審期間,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之裁定。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正本,係將「得上訴」誤載為「不得上訴」,且本件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見本院前揭判決書正本),二者之基本事實不同,故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03號援引上開判決要旨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判決確定,尚有未洽。㈡復查,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之要旨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所謂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之二種情形為限。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雖誤以其上訴權已喪失,固有誤會,然不問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喪失上訴權俱為上訴不合法,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結果核無不合。書記官制作判決正本雖誤記為「不得上訴」,當事人仍不受其拘束,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故抗告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要旨在卷可參。細繹上開判決要旨前段謂「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乙語,後段復稱「抗告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足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雖該第二審判決正本誤記為「不得上訴」,但其仍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及行為,惟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故最高法院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惟本件受刑人甲○○收受本院94 年 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正本後,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是否單純因上開判決正本記載「不得上訴」而放棄上訴,或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提起上訴?尚不明瞭。故本案受刑人甲○○之事實尚與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要旨所載之事實亦有不同,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03號援引上開判決要旨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判決確定,亦有未洽。
㈢退一步言之,縱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形式上業已「判決確定」。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論是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 (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 決,其科刑之範圍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苟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其科刑之範圍逾上開法定限制,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自得依法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44 條、第361 條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參支沒收。」,判決據上論斷欄亦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該判決正本記載「不得上訴」,但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意旨」,此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之合議庭係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惟如前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無論是第一審判決或第二審 (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判 決,其科刑之範圍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本院前開判決竟於判決主文諭知「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參支沒收。」,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該判決對被告顯然不利,並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是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判決正本雖記載「不得上訴」,且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認該判決形式上雖已「判決確定」,惟該判決既顯然違背法令、對被告顯然不利,又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苟最高法院檢察署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必將撤銷上開判決,並發回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參照)。 ㈣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 (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 是否已判決確定,尚有疑義。縱認該判決已確定,惟該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應由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待最高法院判決之結果,再依法處理,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之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強制工作3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 │ │1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2 月2 日9 時40分許│94年6 月18日6 時許之後│94年7月19日21時許 ││ │起至同年5 月29日8 時許│某時 │ ││ │止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 │94年度速偵字第425 、 │94年度偵字第14393號 │94年度速偵字第1191 號 ││ │743 號 │ │ │├───┬───┼───────────┼───────────┼───────────┤│ 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94年度簡字第4723號 ││ 實 ├───┼───────────┼───────────┼───────────┤│ 審 │判決 │94年6月24日 │94年7月29日 │94年8月15日 ││ │日期 │ │ │ │├───┼───┼───────────┼───────────┼───────────┤│ 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決 ├───┼───────────┼───────────┼───────────┤│ 確 │案號 │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94年度簡字第4723號 ││ 定 ├───┼───────────┼───────────┼───────────┤│ 日 │確定 │尚有疑義 │94年9月01日 │94年10月31日 ││ 期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尚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尚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