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42歲(民國51年12月5日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
年度簡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速偵字第743 號、94年
度偵字第1258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庚○○曾前於民國75、77、79、90、93年間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75年易字第440 號、77年易字第2173號、79年易字第1467號、90年雄簡字第440 號、93年度簡字第1032號論罪科刑確定,顯有竊盜犯行習慣,於9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竊取辛○○等人所有之機車,嗣於同附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竊盜犯行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林享英(辛○○之母)、丁○○、乙○○、壬○○指訴失竊經過綦詳、目擊證人吳榮昌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著手行竊經過乙節明確(附表1 編號1 部分),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 紙、車輛協尋證明單1 件、現場蒐證照片19張附卷可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彼等人之供述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及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3 支扣案可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罪證明確,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惟就同附表其餘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而1 次尚未竊得財物,其餘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均係徒手方法行竊,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75、77、79、90、93年間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75年易字第440 號、77年易字第2173號、79年易字第1467號、90年雄簡字第440 號、93年度簡字第1032號論罪科刑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猶為竊盜行為,且本件竊盜犯行達4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末扣案之鑰匙3 支,係被告撿拾他人棄置之物,為其所有,自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不及審究,致未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
六、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582 號)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同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之機車車牌5 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且此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 年 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同年93年8 月間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出監乙節,已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佐,參以移送併辦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在此時點之前,而前開論罪科刑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94年2 月之後,前後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已逾8 月,足認於空間、場所、機會上亦均無密切連接關係存在,是其客觀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本案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取物品│查獲時地│偵查案號│ │號│ │ │ │ │ │ │ ├─┼────┼────┼───┼────┼────┼────┤ │1 │94年2月2│以自備前│辛○○│被害人謝│94年2月2│94速偵字│ │ │1 日9 時│於不詳時│ │桂珠所有│1日9時50│425號 │ │ │40 分 │地拾取他│ │之車號QQ│分 │ │ │ │高雄市三│人棄置之│ │J-926號 │高雄市三│ │ │ │民區安泰│鑰匙1 支│ │輕機車1 │民區安泰│ │ │ │里重慶街│插入龍頭│ │台 │里重慶街│ │ │ │327 號騎│、電源鎖│ │ │327號騎 │ │ │ │樓 │內,仍無│ │ │樓 │ │ │ │ │法發動,│ │ │適為在旁│ │ │ │ │便欲將該│ │ │吳榮昌當│ │ │ │ │車推走,│ │ │場發現後│ │ │ │ │因該車有│ │ │報報警處│ │ │ │ │上大鎖而│ │ │理當場查│ │ │ │ │未遂 │ │ │獲,並扣│ │ │ │ │ │ │ │得鑰匙1 │ │ │ │ │ │ │ │支。 │ │ ├─┼────┼────┼───┼────┼────┼────┤ │2 │94年3月2│持自備前│丁○○│被害人黃│94年4月4│94速偵74│ │ │1日6時 │於不詳時│ │冠臺所有│日19時00│3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之車號YU│分 │ │ │ │民區博愛│人棄置鑰│ │L-218輕 │高雄市鼓│ │ │ │一路357 │匙1 支將│ │機車1台 │山區中華│ │ │ │號前 │該車引擎│ │ │一路814 │ │ │ │ │鎖開啟後│ │ │號前,並│ │ │ │ │,發動騎│ │ │扣得鑰匙│ │ │ │ │駛離開 │ │ │1支 │ │ ├─┼────┼────┼───┼────┼────┼────┤ │3 │94年4月3│持自備前│乙○○│被害人洪│94年5月3│94偵字12│ │ │0日7時 │於不詳時│ │素慧所有│0日21時 │582號 │ │ │高雄市三│地拾取他│ │之車號YQ│高雄市三│ │ │ │民區北平│人棄置鑰│ │V-527輕 │民區安泰│ │ │ │二街8巷4│匙1 支將│ │機車1台 │里北平二│ │ │ │6號 │該車引擎│ │ │街8巷30 │ │ │ │ │鎖開啟後│ │ │號大樓地│ │ │ │ │騎駛離開│ │ │下室,並│ │ │ │ │ │ │ │扣得鑰匙│ │ │ │ │ │ │ │1支 │ │ ├─┼────┼────┼───┼────┼────┼────┤ │4 │94年5月2│同上 │壬○○│被害人鍾│同上 │同上 │ │ │9日8時 │ │ │志偉所有│ │ │ │ │高雄市三│ │ │之車號XR│ │ │ │ │民區安泰│ │ │N-806重 │ │ │ │ │里北平二│ │ │機車1台 │ │ │ │ │街8巷8-2│ │ │ │ │ │ │ │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地│被害人│竊取物品│ │號│ │ │ │ ├─┼────┼───┼────┤ │1 │91年12月│己○○│車牌號碼│ │ │22日8時 │ │SIG-330 │ │ │高雄市左│ │號車牌1 │ │ │營區自由│ │面(併案│ │ │四路162 │ │意旨書誤│ │ │號前 │ │載為機車│ │ │ │ │1台) │ ├─┼────┼───┼────┤ │2 │92年2月8│丙○○│車牌號碼│ │ │日16時 │ │XAV-980 │ │ │高雄市左│ │號車牌1 │ │ │營區文自│ │面(併案│ │ │路274號 │ │意旨書誤│ │ │前 │ │載為機車│ │ │ │ │1台) │ ├─┼────┼───┼────┤ │3 │92年7月 │戊○○│車牌號碼│ │ │間某日 │ │ZFF-356 │ │ │高雄市三│ │號車牌1 │ │ │民區安泰│ │面(併案│ │ │里重慶路│ │意旨書誤│ │ │348號4樓│ │載為機車│ │ │之3 │ │1台) │ ├─┼────┼───┼────┤ │4 │時間地點│張滄展│車牌號碼│ │ │不詳 │ │XGY-983 │ │ │ │ │號車牌1 │ │ │ │ │面(併案│ │ │ │ │意旨書誤│ │ │ │ │載為機車│ │ │ │ │1台) │ ├─┼────┼───┼────┤ │5 │93年6月4│甲○○│車牌號碼│ │ │日8時30 │ │YUP-809 │ │ │分 │ │號車牌1 │ │ │高雄市三│ │面(併案│ │ │民區安泰│ │意旨書誤│ │ │里同盟二│ │載為機車│ │ │路15號前│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