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 ├───┤期 │ ├───┤期 │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 │ │ │ │臺灣高雄│台│ │ │臺│ │ │ │ │ │有期徒刑陸│九十三│地方法院│灣│ │ │灣│ │ │ │ │竊│月,如易科│年一月│檢察署九│高│九十三│九十三│高│九十三│九十三│ │ │ │罰金,以叁│十五日│十三年度│雄│年度簡│年三月│雄│年度簡│年四月│ │ │ │佰元折算壹│起至同│偵字第一│地│字第九│四日 │地│字第九│九日 │ │ │盜│日 │年月二│七九一號│方│三0號│ │方│三0號│ │ │ │ │ │十五日│、第二二│法│ │ │法│ │ │ │ │ │ │ │二三號 │院│ │ │院│ │ │ │ ├─┼─────┼───┼────┼─┼───┼───┼─┼───┼───┼─┤ │ │ │ │臺灣高雄│台│ │ │台│ │ │ │ │ │ │九十三│地方法院│灣│ │ │灣│ │ │ │ │竊│ │年三月│檢察署九│高│九十三│ │高│九十三│ │ │ │ │有期徒刑柒│十四日│十三年度│雄│年度易│九十三│雄│年度易│九十三│ │ │ │月 │起至同│偵字第一│地│字第一│年八月│地│字第一│年九月│ │ │ │ │年四月│二一0八│方│0一四│十三日│方│0一四│十七日│ │ │盜│ │四日 │號、速偵│法│號 │ │法│號 │ │ │ │ │ │ │字第八五│院│ │ │院│ │ │ │ │ │ │ │一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