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0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40 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搶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4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搶奪等4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之罪,固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該3 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搶奪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