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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並更正第8 行「安非他命」、第6 行「安他命」、第9 行「海洛因」(聲請人顯然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有該院94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是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佩蓉

                書記官 翁淑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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