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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

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俗稱搖頭丸)貳顆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及愷他命(Ketamine)二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送請鑑驗之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 月1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401—43、9401—44)二件可佐。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查,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合計驗前毛重0.5 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二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換言之,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再參以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是以前開沒入銷燬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二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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