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隆典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文官和
- 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96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4年8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居住在台南縣,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則被告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在法定期間內,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亦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遵循。復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將原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後,始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物,即無所謂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實際經營之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紅公司)於90年1 月29日與聲請人訂約購買聲請人自案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處標購閒置多年用以生產多層膠膜布機器1 組(WEFTDRAFT T05-WE01 TENDER 系統)設備中一部分零組件,因該機器非可堪用,聲請人依被告實際需求議定以機器圖約定紅線標示範圍內之熱風箱外殼為買賣標的物。詎被告於93年3 月2 日雇工前來搬運機器零件,因機器自東豐公司運至聲請人處均未拆箱,被告雇用7 部拖板車竟直接載走編號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8、29、30、31、32、33、34、37、38、39、40、43等26箱機器機器零組件,使該26箱中部分不屬雙方買賣之標的物之零組件(箱號11:風嘴6 只;箱號12:風嘴4 只;箱號19:風嘴6 只;箱號20:風嘴6 只;箱號21:風嘴及左右入口油壓機盤;箱號22:風嘴6 只;箱號23:風嘴6 只;箱號28:風嘴6 只;箱號14:拉寬部鼓風機座4 座;箱號15:拉寬部鼓風機座4 座;箱號16:拉寬部鼓風機座4 座;箱號17:拉寬部鼓風機座4 座;箱號18:拉寬部鼓風機座4 座;箱號37:拉寬部軌道座5 座;箱號38:拉寬部軌道座及螺絲3 桶7 座;箱號39拉寬部軌道零件;箱號40:拉寬部軌道零件;箱號43:寬部轉盤配件)亦遭被告載走,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聲請人發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不屬於買賣標的之機器零件,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26箱系爭之物品,有部分非為買賣之標的,而認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不予返還侵占入己。但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僅記載WEFTDRAFT T05-WE01 TENDER 系統1 套,並無其他明細或但書記載,有關上開系爭物品需返還一情,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復查,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及常情,買賣交貨應當場清點,並在出貨單上簽收為憑。而本件系爭之物品,交貨當時聲請人代表人文官和在現場處理交貨、收取尾款及發票事宜一情,亦為聲請人代表人所是認,倘如被告有載到非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本件系爭之物品),聲請人代表人應不為交付方是,為何會任被告僱用之人員載回?此實與常情未符。綜上,本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品範圍,因兩方各執一詞,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上開物品屬買賣契約之物品,甚且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尚難認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面指述即令被告負擔刑法侵占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㈠被告原偵查時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到東西,是聲請人賣給伊的,載貨時伊是依文官和親自之指示做的,他們叫伊載什麼貨伊就載什麼貨,也沒有講貨載錯要再載回來,伊貨載回去時沒有開箱,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講貨是載錯的等語。(偵卷第10頁及第25頁)㈡卷附買賣契約書內僅記載WEFTDRAFT T05-WE01 TENDER 系統1套,並為明確其記載,有關上開系爭物品需返還一情,此有估價單在卷足憑(發查卷第8 頁起)。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買賣交貨應當場清點,並在出貨單上簽收為憑。而本件系爭物品之交貨時,聲請人代表人文官和亦在現場,並收取尾款及發票事宜等情,亦為聲請人代表人所承認(偵卷第2 頁起),聲請人代表人既然在現場,設若發現被告有誤載非買賣契約之標的(即本件系爭之物品)之情形理應立即予以制止,豈有任被告所僱用之人員予以載回?㈢又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上開物品屬買賣契約之物品,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本件係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歷時2 、3 年之久,法院始予以釐清,顯見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發查卷第16頁起)。㈣本件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即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佔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人將標的物移轉占有於受讓人,並與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而該受讓人即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標的物。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90年1 月29日訂立WEFT DRAFT T05-WEO1TENDER系統之熱風箱系統之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以圖面為準」,訂約時由被告給付定金300,000 元,嗣於同年3 月2 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紅公司以7 部貨車將機器零件自聲請人公司處載運回東紅公司,被告即於同日給付其餘尾款700,000 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承認,且有契約書、出貨單及7 位司機簽名單各1 紙在卷可稽。惟上開契約中並無將各該裝箱之箱號為契約內容之說明及記載,且裝箱之機器零件並非全屬契約範圍之物件,因此聲請人向被告主張被告有將未在買賣範圍內之機器零件載走,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即於同年3 月3 日由王三彬載回返還聲請人,有王三彬簽名之90年3 月3 日出貨單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載貨當日支付其餘尾款700,000 元,其主觀上即認為其所運回者為契約全部買賣內容之物件,況且翌日旋由王三彬將箱號37、38號零件載回返還聲請人,亦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餘所取得之零件者均為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而將非屬於熱風箱系統之機件運回返還予聲請人。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受讓上開機器零件而取得所有權,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既因買賣關係以所有之意思受領占有上開機器零件,依首開說明,即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論以侵占罪。聲請人如認被告有誤載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自應循民事審判途徑請求返還以資解決。
六、綜上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