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 月25日間為獨資商號「全美飲食店」(即全美餐廳)之負責人,有權收取全美飲食店之餐飲費用,且並無法院判決自訴人積欠全美飲食店款項情事,另訴外人孫美夜亦未以高雄縣商業會名義在全美飲食店消費簽帳,竟意圖散布於眾,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在全美飲食店製作不實內容之傳單,指摘自訴人在擔任全美飲食店負責人期間,向商業會領取餐費未入帳而中飽私囊,並指摘稱「其中有一次餐敘活動於93年11月28 日 由孫美夜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0 元整,經查該員並非商業會之成員,而卻以商業會之經費報帳,其乙○○理事長是否同意非屬商業會之工作人員,皆可運用商業會之經費來舉辦餐敘活動嗎?」、「其是否還有其他不被人知的回扣、不當的經費使用呢?」、「法院判決乙○○積欠全美餐廳182235元不還!至今不見乙○○還錢?」、「您知道嗎?蔡理事長利用職務之便,連不是高雄縣商業會的成員孫美夜小姐也能用高雄縣商業會的名義簽帳?蔡理事長竟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該帳款已被蔡理事長中飽私囊!」、「本案已經法院判決定案,該帳至今未結」等不實事項,並對外四處散發予高雄縣商業會之成員,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罪之刑責。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在全美飲食店所製作並散發之2 份傳單內容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在上開時、地,製發該2 份傳單,並散布予不特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在該傳單上所寫之內容均是事實,高雄縣商業會之餐費支出確實是由乙○○領走,且孫美夜確實在全美飲食店消費簽帳,該筆款項是由高雄縣商業會支出,亦由乙○○領走,全美飲食店的盈虧是由伊負責,乙○○沒有權利收取商業會支付的帳款,乙○○確實欠錢不還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就被告前後2 次製發傳單,內容指摘自訴人中飽私囊、濫用職權等情,有該傳單2 份附卷可稽,而該傳單係以成疊堆放方式置於公眾得出入之全美飲食店櫃臺上,供不特定之人拿取閱覽,且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摘事項,客觀上確實足以影響自訴人社會上一般評價,並毀損自訴人名譽,是被告坦承使用文字製發傳單,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自訴人濫用職權、中飽私囊等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均堪認定屬實。 (二)高雄縣商業會係一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而設立,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其任務包括: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關於國內外貿易之連繫、介紹、推廣;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等事項,商業團體法第1 條、高雄縣商業會章程第3 條、第5 條規定可供參照。又該商業會會員迄今約有63個同業公會,2 千餘家公司行號,有自該商業會網站列印之「商會簡介」1 份附卷可佐,且依該會章程第11、13條規定,會員應繳會費,會費負擔包括不足300 元至20000 元以上不等,是該商業會經費之運用方式及是否有不當使用情形,乃與商業會所有成員及其他商業從事人員攸關,而自訴人為該商業會之理事長,綜理全會會務,有關其如何運用該會經費,自應受相當監督,是該關連事項之指摘或言論,並非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相關甚明。準此以言,被告所指摘之事,是否以相當理由為其根據,足認係欠缺誹謗之故意,厥為本件所應詳加審究者。 1 、有關被告指摘「乙○○擔任全美餐廳負責人期間,向高雄縣商業會領取餐費未入帳而中飽私囊,本案法院判決乙○○積欠全美餐廳182235元,至今不還,且本票正本尚在本人手中,乙○○卻仍可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確有濫用職權之嫌」等語部分: 高雄縣商業會自93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舉辦14次活動餐會,累計支出金額為182235元,該餐費款項應由商業會之經費支出,並由全美飲食店收領等情,有高雄縣商業會為發票人、全美飲食店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14紙附卷可證,而該款項係由自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 月11日向商業會請款,並分別於93年12月14日及94年1 月12日由自訴人領訖完竣,有卷附高雄縣商業會函文暨函附明細表及簽單影本可佐,總金額為182235元。而自訴人領取該款項後,並未存入全美飲食店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該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指摘事項係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自訴人於當時雖為全美飲食店負責人,但全美飲食店並非自訴人一人所有,此觀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於94年1 月13日所簽立有關全美飲食店所有權及經營權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甲○○購買乙方(含蔡依庭部分)之全部股權(百分之三十),價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可推知在94年1 月13日前自訴人對全美飲食店所擁有股份最多僅30%,並非全部,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準此,自訴人以全美飲食店負責人身分向高雄縣商業會請領款項後,自應將該款項存入全美飲食店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始稱允當。自訴人不此之為,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初步協議全美飲食店所有權及經營權讓渡事宜後,94年1 月13日確定達成協議前,2 次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且未將領得款項存入全美飲食店銀行帳戶內,事實已明,被告質疑自訴人「中飽私囊」,尚非無據。又自訴人請領上開款項,係以上開商業會簽帳本票之影本為據,惟影本容有模糊、假造之虞,以影本請款,非一般交易常態,況本件簽單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尤不許保留本票原本遭致無謂可能糾紛,是被告有「濫用職權」之質疑,亦有憑依。而事實上,被告執該等本票以高雄縣商業會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業經准許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 714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5 號案卷查核無誤,該相對人固為高雄縣商業會,惟自訴人為高雄縣商業會理事長,綜理會務,要求自訴人還款,當屬合情。綜上,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為其根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2、有關被告指摘「您知道嗎?蔡理事長利用職務之便,連不是高雄縣商業會的成員孫美夜小姐也能用高雄縣商業會的名義簽帳?蔡理事長竟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乙○○理事長是否同意非屬商業會之工作人員,皆可運用高縣商業會經費來舉辦餐敘活動嗎?其是否還有其他不被人知的回扣、不當的經費使用呢?」等語部分: 93年11月28日全美飲食店收受本票1 紙,由孫美夜為發票人,全美飲食店為受款人,金額19000 元等情,有卷附該本票影本可證,而該筆19000 元之帳款係由自訴人以全美飲食店負責人名義向高雄縣商業會請款,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查孫美夜並非高雄縣商業會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訴人亦未見質疑,堪認為實情。自訴人雖指稱該本票上有「蔡長」二字,所以才由商業會支付該筆款項云云,然孫美夜既非商業會成員,該本票發票人又非高雄縣商業會,僅憑「蔡長」二字,商業會即憑票付款,程序難謂有當,認定恐怕輕忽,被告所陳既為實情,自訴人擔任高雄縣商業會理事長,遭質疑是否尚有其他不當回扣或經費使用?應認有據。準此,被告此部分指摘,亦有相當理由,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傳單2 紙,指摘自訴人「中飽私囊,有濫用職權之嫌」,質疑「是否有不當回扣或經費使用?」均有相當事實為其根據,並非虛偽空言,且其指涉事項,非僅關乎自訴人私德,尚與公共利益攸關,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此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解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