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鑫旺企業社 代 表 人 嚴鑑雄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年月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鑫旺企業社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7 月22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