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國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丙○○ 林凃錦雲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2 、3 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於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202-3、1202-4、1202-17 、1205-2地號之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擅自雇工在如附圖編號B1、B2、B3、B4、B5所示之土地墊高鋪設柏油,在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土地設置排水溝,供其於毗鄰土地興建擬出售之建物排放廢污水之用而竊佔之。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之圍牆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系爭土地,均係自訴人所有,且自訴人律師函影本3 份、被告回函、法院勘驗筆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為如自訴事實所為犯行,且自訴人僅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售屋客戶、人車通行使用,「鋪設柏油」、「開挖排水溝」顯已逾「人車通行」之合議範圍,況被告於系爭土地臨時開挖埋設管線猶於93年4 月14日與自訴人另為協議,而設置永久性排水溝之情節猶重於上述臨時開挖,舉輕明重,豈有不於合約及協議書中約定之理?又系爭土地原即為鋪設混凝土之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依其使用原狀以符合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11月16日建局使字第0940015777號函附表二: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勘驗項目及內容」㈠面前道路第⑶項「面前道路為私設通路者,已施設完成」之條件,無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必要。另排水溝依上揭勘驗項目及內容㈡所示,可設置在被告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一定要鋪設柏油,排水溝也一定要設置於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云云,均無足採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㈠自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排水溝並非被告乙○○、甲○○所鋪築設置,又自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及訴外人德祐公司作為所銷售房地之客戶、人車「永久通行道路」之用,且系爭土地又已據高雄縣政府公告之鳳山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12月8 日建局使字第0940017245號函覆鈞院稱「三、按道路之功用係供交通運輸通行,必須予以適當設施(例硬鋪面以達一定承載力、排水測溝以排除道路積水等)以達成並維持上揭道路功能」,訴外人德祐公司所為鋪設柏油及設置公共排水溝確有其必要,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有使用狀態,難謂已排除原所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另自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圍牆部分,並非事實,自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毀損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竊佔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而言。 ②系爭土地中⑴地號1202-3及1205-2之土地係自訴人國豐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所有;⑵地號1202-4土地係自訴人林凃錦雲、丙○○共有;⑶地號1202-1 7 土地則係自訴人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而系爭土地4 筆業分別經自訴人丙○○、林凃錦雲於93年3 月19日、經自訴人國豐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八米計畫道路予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祐建設公司)通行,並含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銷售房屋之承購對象,此有路權使用同意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係用以證明自訴人當時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非以自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有經偽造變造,是得為證據),準此,系爭土地業經自訴人同意提供德祐建設公司及所銷售房屋承購戶通行使用。③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竊佔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是否侵害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支配權?此經⑴證人陳獻策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道路必須有適當設施,路面必須達一定承載力,故必須採硬鋪面,一般是以較便宜之柏油鋪設路面,且為了排除路面水必須設置排水溝(指計畫道路的路面側溝),硬鋪面包括水泥路面,基地內的排水是由建築師就基地整個規劃設計屬建築師專業部分,建設局依照原核准圖說現場勘驗,只要基地內的排屬能夠順利排到道路的排水溝,政府就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準此,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與設置排水溝係供通行之道路所必須之設備,則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僅係完備自訴人所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而使用路權之效能,並未變更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現況,並無侵害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支配權,此具證人即國豐公司員工丁○○到庭具結證稱:「(問:德祐公司蓋的房子所鋪設柏油路,國豐公司人員是否也有在使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見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況,至於⑵證人郭榮波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所言武營路136 號地點即所提示的照片編號3 鐵皮屋工廠位置,照片中鋪設柏油的路面於鋪設柏油之前是水泥地面,當時人車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亦僅涉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有無必要,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2 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係屬被告是否逾越自訴人出具之路權使用同意書而造成自訴人損害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㈡毀損罪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毀損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之圍牆,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高雄縣鳳山市○○段1202-3(筆錄誤載為1205-2)、1202-4、1202-17 地號土地上以前有圍牆,後來因為蓋房子之後就沒有看到圍牆了,沒有看到是誰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準此,證人丁○○之證詞無從據為自訴人主張被告毀損上開圍牆之認定,且自訴人於94年4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乙○○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表明追究拆毀原設置之圍牆,而被告乙○○及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回函否認之行為,並非積極自認犯行,且被告亦無義務就自訴人所發內容予以回應,是難認被告未發函否認即可推認被告自認毀損系爭圍牆之事實,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訴毀損圍牆之行為。 ㈢綜合以上,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