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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銘林永村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4號

自訴人
泛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堂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泛宇電子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前曾委任林石猛律師、鄭瑞崙律師、蔡坤展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解除委任,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10 月14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逾上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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