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甲○○即江勝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公司派駐在台北市從事大台北地區海產冷凍貨物之銷售並負有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任務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連續向自訴人之客戶友聯水產有限公司、建凱企業有限公司、浩展公司及李妙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應收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920,346 元,竟不繳回自訴人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且為違背自訴人公司交付之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卷第226 頁),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基於其權責所製發之足以證明加賀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經政府核准許可營業並應繳納營業稅之證明文件,乃為例常公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應收實收佣金暨佣金計算說明手稿1 份(下稱被告對帳手稿,卷第62頁至第65頁)、附表所示客戶對帳單5 紙(院卷第5 至9 頁)、銷貨原始三聯單11紙(院卷第181 至182 頁、185 、187 至190 、191) 、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1 紙(卷第66頁)、信用卡簽帳單40紙(卷第20 2至208 、210 至213 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各3 紙(卷第194 、196 、19 7、201 頁)、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客戶對帳單暨貨品日結資料簡易表各2 份(見卷第214 至217 頁)、被告手寫請款文件4 份(卷第198 、200 、218 至219 頁)、估價單6 紙(卷第227 、228 頁),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自訴人公司、被告甲○○對於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坦承經手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未交還自訴人公司,有被告對帳手稿(卷第62頁至第65頁)、附表所示客戶對帳單5 紙(院卷第5 至9 頁)、銷貨原始三聯單11紙(院卷第181 至182 頁、185 、187 至190 、191) 可憑,又被告確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推銷自訴人公司之海產,並依其推銷之海產種類及公斤數計算被告佣金,被告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用以配送貨物,並向自訴人公司申請津貼、過路費、油資、冷凍庫費用,有證人戊○○、丁○○證詞及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1 紙(卷第66頁)、信用卡簽帳單40紙(卷第20 2至208 、210 至213 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各3 紙(卷第194 、196 、197 、201 頁)、晶品公司客戶對帳單暨貨品日結資料簡易表各2 份(見卷第214 至217 頁)、被告手寫請款文件4 份(卷第198 、200 、218 至219 頁)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94年4 、5 月份之貨款,及向自訴人公司請領津貼、油資、過路費、冷凍庫費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為水產之國外進口商,伊乃加賀公司之負責人,為自訴人公司國內經銷商之一,銷售自訴人公司進口之水產,伊從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當初伊與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洽談本件合作案時,基於環境因素,自訴人公司必須在嘉義縣布袋鎮設立其水產加工廠(下稱嘉義加工廠),因自訴人公司缺乏水產發泡技術,而由伊提供技術,自訴人公司提供場地、原料,生產完畢後並由伊負責銷售至大台北地區,由於自訴人公司之加工廠位於嘉義縣,乙○○才願意提供每次2,000 元之補貼及負擔油資、過路費等,且因自訴人公司並未與伊結算佣金,伊才未將貨款交付自訴人公司,伊告與自訴人公司為經銷商之合作關係,並非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向附表所示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且未交付予自訴人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卷第54頁),且有被告對帳手稿1 份(卷第62頁至第65頁)、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單5 紙(卷第5 至9 頁)、銷貨原始三聯單11紙(卷第181 至182 頁、185 、187 至190 、191 )附卷為憑。被告嗣雖另辯稱94年6 月份應已無出貨,而否認收取客戶李妙玉94年6 月份之貨款77,220元云云。惟:94年6 月8 日被告確曾開具出貨草蝦仁396 公斤、每公斤單價195 元、總價77,220元之銷貨單予李妙玉,有卷附銷貨單1 紙可憑(卷第182 頁),被告復自承該銷貨單確實伊所開立(卷第280 頁),則被告在94年6 月份確有銷售上揭貨物與李妙玉一情,應堪認定,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確實收取如附表所示1,920,346 元款項之事實已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已收取相關貨款77,220元,已甚明確。是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確為被告所收取,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與自訴人公司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3年10月份擔任自訴人公司在台北據點之業務,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到嘉義加工廠幫公司載貨到台北,直接運送至客戶指定地點,或暫作庫存,以便客戶臨時需要時可以出貨,被告並負責擴展客源、送貨兼收款,自訴人公司於一段時間後,依被告所銷售之貨物數量、種類,與被告結算佣金,薪水方面為一天2,000 元,另外補貼油錢,由被告拿收據請款,由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匯到被告配偶林采瀅帳戶等語(卷第160 頁);另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如被告南下嘉義加工廠,一趟給付2,000 元之津貼,油費、過路費實支實付,佣金部分另外依業績計算等語(卷第234 、235 頁)。惟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份與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洽談時,證人戊○○、丁○○均未在場,其等不知道被告當時與乙○○洽談之條件內容,其等所證被告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係乙○○向其等轉述,亦據證人戊○○、丁○○分別證述在卷(卷第162 、163 、234 、237 頁),則證人戊○○、丁○○就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關係,顯係聽聞乙○○單方面之傳述而來,其等此部分所證是否符合實情,即有疑義。又證人戊○○、丁○○固然證稱被告之薪資係前往嘉義加工廠載貨以一趟2,000 元計算,然證人戊○○又證稱自訴人公司並未按月匯給被告薪水(卷第165 頁);再證人戊○○以往在自訴人公司係擔任行政會計,自94年3 月份始轉任業務,亦據其證述在卷(卷第164 、170 頁),則證人戊○○對被告之薪資支付方式,應知之甚詳,然經本院詢以被告究竟係按日計薪、按月計薪或按件計薪,證人戊○○竟無法為立即回答,而經本院再次追問後,始證稱係按日計薪(卷第165 、166 頁),惟被告果係按日計薪,自訴人公司何以未能按月匯薪資予被告?復參以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均有固定底薪,獎金另外支給,且均按月支薪,其等之薪資係由會計自行計算後直接給付,然被告之薪資並非依照與其他業務員相同之方式計算,且須會計呈由乙○○確認後再匯予被告,亦分別據證人戊○○、證人丁○○結證在卷(卷第167 、168 、240 頁),顯見被告並未如同自訴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一般,按月支領薪資,其薪資給付方式甚至需特別經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審閱後始能匯發,上情實均有別於一般業務員之任職條件。則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戊○○、丁○○上揭證詞,逕認被告確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㈢再被告雖自承確實依貨物銷售情形向自訴人公司申請佣金,且核自訴人公司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依被告之申領給予台北至嘉義加工廠之往返津貼2 千元以及過路費、油資、冷凍庫費用等情,固有卷附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1 紙(卷第66頁)、信用卡簽帳單40紙(卷第20 2至208 、 210 至213 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各3 紙(卷第194 、196 、19 7、201 頁)、晶品公司客戶對帳單暨貨品日結資料簡易表各2 份(見卷第214 至217 頁)、被告手寫請款文件4 份(卷第198 、200 、218 至219 頁)可憑。惟查,被告係加賀公司之負責人,且加賀公司成立於93年5 月27日,以從事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為憑(卷第226 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自訴人公司在台北無法找到適當之場地,且租金成本高,剛好其朋友在嘉義有一塊地,租金低廉,才將加工廠設在嘉義,加工廠一開始是其自行設立,事後因客戶特性,被告需要去教工廠人員相關技術,被告和其均有教工廠員工,加工廠現在之廠長蔡松華是被告介紹來的,因被告要幫其開發台北市場,其才想成立一自有之工廠等語(卷第249 頁),則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洽談合作案,自訴人公司方面需要其從事水產加工之發泡技術及其在大台北地區之客源以開拓大台北市場,因加工廠設在嘉義,被告需南北兩地跑,才支付1 趟2,000 元之津貼及油錢、過路費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至自訴人公司嘉義加工廠提領貨物時,由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領貨憑證,係以估價單之名義行之,其抬頭係書寫為「加賀」台照,有卷附估價單6 紙可憑(卷第227 、228 頁);證人乙○○雖證稱:其並不知加賀這家公司,基本上是被告替自訴人公司出貨,該估價單上所寫台照不代表客戶,只是一個代號,這是自訴人公司內部之三聯單等語(卷第247 頁),然衡情估價單為出貨或提供勞務之人開立與買受人,用以證明其貨物或勞務內容、交易價錢之相關憑證,此為社會一般交易之常情,證人乙○○此部份所證,已有悖常情,果被告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自訴人公司顯無必要開立估價單與被告收執;再參以被告確實曾至嘉義加工廠教授員工相關水產加工技術,並曾居中安排引介蔡松華於該嘉義加工廠任職,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亦曾因前往該加工廠內從事技術指導,而與相關人員有所接觸,果被告確係以自訴人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加工廠教授加工技術,自訴人公司及該加工廠之會計人員焉有可能同意被告於領貨單據上使用加賀公司之名義?或知被告使用加賀公司之名義時未予質疑?甚至不僅1 次開具以加賀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再自訴人公司固於93年10月27日匯款52,260元予被告,然該筆款項之支出證明單上係記載「支付加賀江勝瑜調貨貨款$55,260 」,而使用加賀公司之名義,有支出證明單1 紙附卷可佐(卷第194 頁),證人即製作該支出證明單之會計丁○○雖證稱:其只是看到被告所繳回之原始單據上使用加賀之名稱,想說是被告之代稱就寫上等語(卷第241 頁),然本件支出款項所依據之被告請款單據上,全未記載「加賀」字樣(卷第195 頁),證人丁○○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跡證不符,而不足採。另衡以上揭所支付之55,260 元 款項,其支出名義為「調貨貨款」,而觀諸被告向自訴人公司申請上開調貨貨款時所提出之支出原始憑證,為被告手寫之估價單(卷第195 頁上方),並非受調貨之廠商開具給自訴人公司之出貨憑證;再自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23匯款37,940元與被告之支出項目中,亦包含調貨款(明蝦仁)15,440元、調貨款(天廚)5,750 元,有匯款申請書、支出證明單、被告手寫請款明細、天廚螃蟹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 紙在卷為佐(卷第197 至199 頁),該等調貨貨款亦先由被告支付予受調貨之廠商,再由自訴人公司匯予被告;且上開受調貨之「會長」、「天廚」等廠商,並非自訴人公司業務往來之廠商,亦據即證人丁○○、乙○○證述明確(卷第237 、245 頁),證人丁○○雖證稱:94年4 月23日匯與被告之調貨貨款,是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調貨,再賣給他人,因為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調貨,所以自訴人公司要將金錢支付與被告等語(卷第237 、241 頁),然衡以一般公司之業務員,係為公司銷售貨物,其如有必要為公司調貨,亦應以公司名義為之,由公司逕自向該調貨廠商支付貨款,亦即調貨與出貨係公司與廠商間直接之業務往來及金錢支付,業務員僅是公司手足之延伸,並未承擔該等調貨契約之責任,然上述3 筆之調貨款均非由自訴人公司直接匯與出貨之廠商,而竟係由被告支付予出貨商後,再向自訴人公司請款,由自訴人公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顯與一般公司業務員為公司調貨之情形有別,證人丁○○所證,與常情有違;復衡以證人丁○○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為其生計著想,本有迴護自訴人公司之可能,益認其所證此情,均屬不實,而無可採。再查,本件係被告以加賀公司之名義向晶品公司租用冷凍庫,用以存放被告自嘉義加工廠所載運北上之貨物,並由晶品公司按月開具以加賀公司為名稱之客戶對帳單,而由被告持之以向自訴人公司請款一節,業有卷附晶品公司客戶對帳單2 份為憑(卷第214 至217 頁),並據證人乙○○證稱冷凍庫費用確實由自訴人公司支付,其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接洽等語在卷(卷第244 頁),則果被告確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其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衡情應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租用冷凍庫,其顯無必要以自己名義或其所設立之公司名義與晶品公司訂約,而致自身需無端承受該契約責任之理?又果被告確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自訴人公司焉有可能同意被告以自己或另一公司之名義與晶品公司定立冷凍庫租用契約之理?證人乙○○固證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加賀公司,其均是與被告接洽等語(卷第244 頁),則果如此,自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丁○○、戊○○等人自證人乙○○處所知悉者,亦應僅為被告之姓名,而不包括加賀公司之名稱,然自訴人公司之人員對被告長期持「加賀公司」名義之單據向自訴人公司請款,何以均未曾質疑而逕予支付相關款項?證人丁○○甚至直接於支出證明單上記載加賀之字樣,嘉義加工廠之員工甚至於估價單上記載加賀公司台照等字樣而未有質疑,益證被告自始均以加賀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公司接洽、請款,且為自訴人公司所明知,證人乙○○此部分所證,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既以加賀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領貨、請款,對外租用冷凍庫,且上情均為自訴人公司所知悉而未反對,則可認被告並非以自訴人公司業務員之名義申領上揭款項,則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揭支付款項之資料,均難認係自訴人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薪資,即難逕認被告確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 ㈣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錢,所以願意接受佣金制,其乃與被告洽談以佣金方式開發業務,但並未談到要以何公司之名義開發業務,是以其未叫被告印自訴人公司之名片,其讓被告自由發揮,被告以何人名義承租冷凍庫,並非其所在意之重點,只要自訴人公司可以領貨即可,且只要自訴人公司可以賺錢,被告想用何人之之名義去賣貨,亦非其所在意之重點,被告在台北開發的客戶是被告的客戶,並非其之客戶等語(卷第244 、245 、250 、251 、253 頁),益證證人乙○○代表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洽談之內容,從未約定被告需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從事貨物銷售及從事其他與貨物銷售相關之行為,佐以前述自訴人公司需要被告之發泡技術以指導加工廠員工及欲借被告對台北地區之客源以拓展其銷售貨物之途徑,暨被告長期使用加賀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公司接洽,均未據自訴人公司提出反對,自訴人公司給付與被告之款項、給付名目、給付條件等,在在均與自訴人公司其他業務員之條件不符等情,顯見被告確非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所洽談之約定內容,實係因自訴人公司缺乏市場、技術,被告缺乏資金,因而彼此截常補短,由自訴人公司提供資金、貨物,被告提供技術與銷售管道,藉以共同獲利之合作案,而被告既於缺乏資金之情況下前往洽談,且本件係因自訴人公司無法提供位於大台地區之加工廠,被告為降低成本以提高獲利,要求自訴人公司需給予前往嘉義加工廠載貨之相關補貼,而自訴人公司為牟取大台北地區市場之利潤,同意給予每趟2 千元之津貼並負擔車資、油錢、冷凍庫費用等管銷成本,實亦符合商場競爭、合作之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約定之社會常情。是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係基於平等之地位而為洽商,由被告本於合作關係,以自己名義銷售自訴人公司之貨物,再依銷售結果與自訴人公司結算應分得之利潤,至堪認定。 六、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承前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既顯示被告所辯伊係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其自身經銷商地位,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銷售貨物並收取款項,難謂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更難謂有何變易持有「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實不能逕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是被告縱收取附表所示貨款未給付予自訴人公司,核係屬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公司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自訴人迄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確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侵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月 份 │應 收 │ 備 註 │ │ │ │ │金 額(元) │ │ ├──┼─────┼──────┼──────┼───────┤ │1 │友聯 │四月 │1,064,535 │ │ │ │ ├──────┼──────┤ │ │ │ │五月 │189,221 │ │ ├──┼─────┼──────┼──────┼───────┤ │2 │浩展 │四月 │95,000 │ │ ├──┼─────┼──────┼──────┼───────┤ │3 │李妙玉 │五月 │400,770 │ │ │ │ ├──────┼──────┤ │ │ │ │六月 │77,220 │ │ ├──┼─────┼──────┼──────┼───────┤ │4 │建凱 │五月 │93,600 │ │ ├──┴─────┴──────┴──────┴───────┤ │總計金額為1,920,3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