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43號
- 自訴人
- 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 選任辯護人
-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松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其妻丙○○○均係案外人甲○○好友,而被告丁○○夫婦二人與甲○○素有金錢往來,並於83年間某日,由甲○○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如後附表一所示:高雄市銀行支票2紙、高雄市銀行九如辦事處支票影本2紙,合計4紙支票,與丙○○○提出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如後附表二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紙、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2紙,合計4紙支票,二者相互間互換票據使用。詎被告丁○○、丙○○○(另案通緝中)竟基於共謀,偽刻自訴人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印章,於發票人甲○○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日83年7 月16日、付款人: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背面用印,致偽造威延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內偽造背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詳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59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查本件自訴人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0年6 月29日撤銷公司登記,業經本院函詢查明,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 日函檢附自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申請書、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褶及其對帳單、經濟部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公司雖已被撤銷公司登記,但自訴人公司尚未清算,並有自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所代表法人股東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自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與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43號卷第61頁至第82頁內檢附自訴人公司資料在卷可徵。因此,本件自訴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尚未喪失自訴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自訴人已喪失自訴能力,且自訴代理人亦喪失其自訴代理權,即有誤會,亦無自訴代理人所陳本件應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佐。另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雖係松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財務均由伊配偶丙○○○處理,伊非但不知道有上開4 張支票互換情事,尚且未曾經手上開4 張支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83年8 月10日審判時證稱:「(這四張票是你交給丙○○○?【提示附表一】)是的,15、17號的票都沒有兌現,我的部分都己兌現【前面三張】,後面一張尚未到期,我開的0000000 票後面有自訴人的背書。票是丙○○○開的,領錢的是被告丁○○的公司,但事實上公司財務是丙○○○在掌管」等語(見本院83年度自字第510 號卷第16頁第1 行至第5 行)情節綦詳,核與被告丁○○於本院94年12月27日、95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於83年7 月29日提出自訴狀內檢附如後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影本1 紙、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自訴人公司執照1 紙在本院83年度自字第510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內可徵,是本件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證人甲○○交換上開4 紙支票,而證人甲○○係與丙○○○互換上開4 紙支票,且熟稔被告公司財務是丙○○○在掌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據自訴人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510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內檢附自訴狀所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甲○○4 張支票之票載日各為83年7 月16日、83年7 月20日、83年7 月28日、83年9 月28日,且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用途係交換黃吳金所簽發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4 紙支票,亦為證人甲○○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510 號卷第16頁第1 行至第5 行之本院83年8 月10日審判時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自訴狀內檢附如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為發票人之4 紙支票之票載日各為83年7 月15日、83年7 月19日、83年7 月27日、83年9 月25日,二者4 紙支票各別比較票載日之差異係有3 張僅相隔一天,而另1 張僅相隔三天而已,而上開證人甲○○與被告丁○○之相隔一天個別票據面額均相同為面額50萬元、51萬6 千8 百元、48萬6 千7 百元,並有上開5 張票據檢附在本院83年度自字第510 號卷第3 頁至第7頁內可佐,是證人甲○○與丙○○○互換票據係1 次換4紙支票,渠二人間應明知係票據交換,且雙方均係好友,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因此,本件雙方均明知係互換票據4紙,而發票人為甲○○而非自訴人,況且,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甲○○支票之最終票據責任人係甲○○而非自訴人,是本件被告根本無需再偽造自訴人公司印章及進而蓋用自訴人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丁○○未曾與證人甲○○互換上開票據4 紙,是自訴人如何證明被告丁○○如何偽造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蓋用自訴人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之動機、目的。足見自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常理不符,殊無可信。
㈢綜上,證人甲○○並未目睹被告丁○○有偽造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蓋用自訴人公司印章於該支票背面之犯行,且本案自始互換上開票據4 紙之人為丙○○○個人所為,被告丁○○並不知情,而被告丁○○雖與丙○○○係夫妻關係,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自訴人公司印章及蓋用自訴人公司印章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人自訴人公司之印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附表一:以下4張支票之發票人均係案外人甲○○編號1、高雄市銀行KM P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83年自字第510號卷第5頁正反面】
⑴票載日:83年7月16日
⑵面額:新臺幣50萬元
⑶付款人: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
⑷發票人:甲○○
⑸支票背面偽刻印章之印文:威延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高雄市銀行KM P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
⑴票載日:83年7月20日
⑵面額:新臺幣51萬6千8百元
⑶付款人: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
⑷發票人:甲○○編號3、高雄市銀行九如辦事處支票影本2紙
⑴第1 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7月28日
②面額:新臺幣51萬6千8百元
③付款人:高雄市銀行九如辦事處
④發票人:甲○○
⑵第2 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7月28日
②面額:新臺幣48萬6千7百元
③付款人:高雄市銀行九如辦事處
④發票人:甲○○附表二、以下4張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丁○○編號1、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83年自字第510號卷第6頁】
⑴第1張支票號碼:DN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7月15日
②面額:新臺幣50萬元
③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路分行
④發票人:丁○○
⑵第2張支票號碼:DN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7月19日
②面額:新臺幣51萬6千8百元
③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路分行
④發票人:丁○○編號2、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影本2紙【見本院83年自字第510號卷第7頁】
⑴第1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7月27日
②面額:新臺幣51萬6千元
③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
④發票人:丁○○
⑵第2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
①票載日:83年9月25日
②面額:新臺幣48萬6千7百元
③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
④發票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