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笫4886號、笫8727號、笫8885號、笫98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起至94年11月13日凌晨4 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51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及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月施用3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9 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查悉上情;㈡94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5 巷之巷口為警查獲;㈢94年4 月6 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平治街口,為警查獲;㈣94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之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㈤94年9 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㈥94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仁愛三街口因通緝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 、191 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警卷笫2、3頁、偵卷笫9 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併警㈠卷笫4 頁反面、笫5 頁反面)
㈣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併警㈡卷笫12、13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併警㈢-1卷笫5 至7頁、笫9 頁、併警㈢-2卷笫7 至9 頁、笫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併警㈢-1卷第10、12頁、併警㈢-2卷笫13頁、併偵㈢-2 卷笫10頁)。
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見併警㈣卷笫10、11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笫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8頁)。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致先後為警查獲多次,並經通緝始到案,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自不宜寬貸,另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笫16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笫1 項笫2 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笫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笫38條第1 項笫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