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5 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918 號),被告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甲○○、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號地下1 、2 樓之「金皇家大舞廳」之實際負責人;丁○○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1 號1 、2 樓之「金蒂大舞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蒂大舞廳)之實際負責人;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61 號1 樓之金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金朝視聽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庚○○(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之「瑞城大舞廳」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鄭水吉(業經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 162 號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係金皇家大舞廳副總經理,受託代如附表1 所示之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處理會計事務;陳宏昌(另案提起公訴)係金皇家大舞廳總務人員,對於菸酒買賣並無所知;乙○○則係鄭水吉同居之女友,亦係金皇家大舞廳主辦會計人員。彼等均明知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免徵營業稅,是以菸酒買賣之商行,如經臺灣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菸酒零售商許可證或洋菸酒代售許可證,且販售之菸酒價格符合菸酒公賣局之規定售價,免徵營業稅,詎上開納稅義務人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及使上開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陳宏昌、乙○○與鄭水吉基於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分別與各該納稅義務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自87年3 月9 日起,連續由鄭水吉持陳宏昌本人及不知情之陳秋紅、陳宏宗、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之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先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稅務事務所及李神助(已歿)、劉素美夫妻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247 號「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千大會計事務所」),以陳宏昌、陳秋紅、陳宏宗、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為名義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虛設以菸酒批發業為其營業之「綠坊企業社」、「宏建企業社」、「傑笙企業社」、「日曜企業社」、「金朝企業社」、「昶威企業社」等商號(詳如附表2 所示)。隨即鄭水吉偕同陳宏昌,持該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陳宏昌、陳秋紅、陳宏宗、陳武龍、王誠之、趙陳壘、蔡碧華等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分別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賓旭公司,信用卡業務由荷蘭銀行接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等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並自該等銀行取得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根據聯合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所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之款項;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帳款收、付事宜,即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特約商店依約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戊○○、丁○○、甲○○、丙○○、庚○○、陳雲龍及鄭水吉、陳宏昌明知綠坊等六家企業行並未與如附表1 所示之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有任何菸酒買賣之交易情事,竟將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置放在該等舞廳及視聽公司內,使前往該等店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顧客,就當日1 次消費之菸酒、餐飲、包廂費、小姐枱費、服務費等全部費用,利用上開企業行之刷卡機及簽帳單刷卡,再製成不實之菸酒消費請款單,藉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商賓旭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領刷卡金額而為行使,使前述銀行誤以為該等舞廳顧客係向綠坊等6 家企業社所為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悉數撥付,匯入與鄭水吉幫助他人逃漏稅有犯意聯絡之乙○○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刷卡款項交給鄭水吉,鄭水吉自行扣除6%至8%不等之報酬後,在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打佯時間,前往交付其餘款項供會計人員孫秀珍、乙○○、馬銀穗等人作帳,致使會計事項因不正當方法,發生不實之結果。自87年間起迄90年間止,以「綠坊企業社」等6 家免稅商號刷卡請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 億8 千355 萬325 元。由於相關刷卡交易金額悉數歸戶為宏建等6 家企業行之免稅商號銷售額,鄭水吉、陳宏昌藉以幫助瑞城大舞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雖事實上有營利所得,卻均無庸列帳向稅捐單位申報課稅而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賓旭公司等審核刷卡機申請使用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根據清查「綠坊企業社」於87年3 月申設,87年12月申請註銷,一直未領用發票,設立帳簿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卻接受刷卡業務,刷卡金額高達9620餘萬元而認涉有「假消費、真刷卡」不法行為,惟經檢察官進一步指揮員警調取相關刷卡資料並傳喚刷卡者後,發現刷卡者係在舞廳消費,而非前往「綠坊企業社」購物,此外,「綠坊企業社」除本身1 台刷卡機外,另有兩台分別移至「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內所使用,認係特種行業利用免稅商號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刷卡機使用之「真消費、真逃稅」案件,乃指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朝「真消費、真逃稅」而非「假消費、真刷卡」方向據以清查,同時檢具相關資料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擴大調查「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逃漏稅捐情事;另方面,由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限於人力及跨區因素,遂再報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設立專門處理小組進行查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將查核結果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由檢察官統籌偵查全案事證,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指揮上開調查單位於91年9 月11日前往「金皇家大舞廳」、「金蒂大舞廳」、「金朝視聽公司」、「瑞城大舞廳」等地同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卷頁113、134)。2.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調卷1 頁150 、偵查卷7 頁51)。 3.證人鄭水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4 頁75、偵查卷7 頁97)。 4.證人陳宏昌於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8頁28)。 5.問卷調查表(警調卷1頁32、58、70-72)。 6.菸酒商號刷卡金額統計表(警調卷1頁155)。 7.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查卷2頁20、24)。 8.授權書(委任李神助辦理公司登記)(偵查卷4頁32-40)。 9.高雄市稅捐處89高市機工字第75681號函(偵查卷6頁8-17)。10.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6頁37-44)。 1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偵查卷8頁6-12)。 12.彰銀東高雄分行91彰東高字第121 號函(綠坊企業社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表)(偵查卷8 頁33-60)。 13.美國運通公司89美運營暉字第051601號函(偵查卷8 頁13- 14)。 14.荷蘭銀行89荷消收字第0953號函(偵查卷8頁15-16)。 15.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9稽三工字第44565 號函(偵查 卷8 頁31)。 1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財高稅審三字第0920094222號函(漏 稅預估補稅金額明細表)(另案92年度訴字第162 號審理卷 2 頁23、24)。 17.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綠坊、宏建、日曜、傑笙、金 朝、昶威企業行)(162號審理卷1 頁32-37)。 ㈡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理卷頁113、134)。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局卷1頁157、160)。 3.證人曾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4頁42)。 4.證人張秀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偵查卷4頁47、50)。 5.證人馬銀穗於警詢時之證詞(偵查卷4頁58、59)。 6.問卷調查表(調查局卷1頁34、57、59-65、67-68)。 7.菸酒商號刷卡金額統計表(調查局卷1頁155)。 8.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查卷2頁21、22)。 9.高雄市稅捐處89高市機工字第75681號函(偵查卷6頁8-17)。10.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6頁37-44)。 1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特約商店約定書(偵查卷8頁13-27)。12.彰銀東高雄分行91彰東高字第121 號函(綠坊企業社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表)(偵查卷8 頁33-60)。 13.美國運通公司89美運營暉字第051601號函(偵查卷8頁13-14 )。 14.荷蘭銀行89荷消收字第0953號函(偵查卷8頁15-16)。 15.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9稽三工字第44565號函(偵查卷8頁31)。 1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財高稅審三字第0920094222號函(漏 稅預估補稅金額明細表)(162號審理卷2頁23、24)。 17.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綠坊、宏建、日曜、傑笙、金 朝、昶威企業行)(162號審理卷1頁32-37)。 18.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基本資料(昶威企業行、金 蒂大舞廳)(162號審理卷1頁88-99)。 ㈢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理卷頁113、134)。 2.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卷4頁68)。 3.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調查局卷1 頁167-169 、偵查卷5 頁8 、偵查卷7 頁52)。 4.證人陳宏昌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3頁3)。 5.證人曾文德警詢時之證詞(偵查卷4頁46)。 6.證人張秀娟於偵查時之證詞(偵查卷4頁47)。 7.共同被告鄭水吉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4 頁73、頁97)。 8.問卷調查表(調查局卷1頁33、52)。 9.金朝視聽歌唱稅籍查詢資料表(調查局卷1頁51)。 10.菸酒商號刷卡金額統計表(調查局卷1頁155)。 11.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查卷2頁23、25)。 12.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6頁37-44)。 1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財高稅審三字第0920094222號函(漏 稅預估補稅金額明細表)(162 號審理卷2 頁23、24)。 14.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綠坊、宏建、日曜、傑笙、金 朝、昶威企業行)(162號審理卷1頁32-37)。 ㈣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理卷頁113、134)。 2.證人伍國興警詢時之證詞(調查局卷1頁180-181)。 3.證人伍美芙警詢時之證詞(偵查卷2頁32)。 4.證人陳雲龍警詢時之證詞(偵查卷2頁34)。 5.鄭水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5 頁16-17 、偵查卷7 頁97)。 6.問卷調查表(調查局卷1頁34)。 7.宏建企業行稅籍資料(調查局卷1頁76)。 8.瑞承大舞廳民國87、88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表(調查局卷1 頁77、78)。 9.美商賓旭、彰銀宏建企業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授權書(調查局卷1 頁79 -84)。 10.荷蘭銀行89荷消收字第1018號函(宏建企業行87-88年月結請款金額)(警調1卷頁85-93)。 11.菸酒商號刷卡金額統計表(調查局卷1頁155)。 12.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6頁37-44)。 1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財高稅審三字第0920094222號函(漏 稅預估補稅金額明細表)(本院審理卷2頁23、24)。 14.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綠坊、宏建、日曜、傑笙、金 朝、昶威企業行)(本院審理卷1頁32-37)。 ㈤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理卷頁113、134)。 2.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26號審理卷1頁26、27) 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偵查卷4 頁60、61、63、64、69、70)。 4.證人張碧霜警詢時之證詞(調查局卷1頁201)。 5.美商賓旭、彰銀宏建企業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授權書(調查局卷1頁79-84)。 6.荷蘭銀行89荷消收字第1018號函(宏建企業行87-88年月結請 款金額)(調查局卷1頁85-93)。 7.乙○○彰銀存款明細(警調卷1頁94-127)。 8.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6頁37-44)。 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財高稅審三字第0920094222號函(漏稅預估補稅金額明細表)(126號審理2卷頁23、24)。 10.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綠坊、宏建、日曜、傑笙、金 朝、昶威企業行)(126號審理卷1頁32-37)。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5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5 人已經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宣告。且於本院為協商判決前,願向國庫繳交250 萬元。㈡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宣告。且於本院為協商判決前,願向國庫繳交100 萬元。㈢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宣告。且於本院為協商判決前,願向國庫繳交200 萬元。㈣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之宣告。㈤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經核: ㈠被告戊○○、丁○○、甲○○、丙○○等4 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戊○○、丁○○、甲○○、丙○○分別與另案被告鄭水吉、被告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 人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丁○○、甲○○、丙○○等4 人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乙○○連續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2 罪之間均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行論處。 ㈡而被告戊○○、丁○○、甲○○、丙○○等4 人逃漏稅捐眾多,被告乙○○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甚大,本不宜寬恕,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戊○○、丁○○、甲○○願繳交國庫一定之金額(按:彼等已分別於94年10月11日、17日、10月18日向國庫繳交上開金額,有收據3 紙在卷足憑),以彌補國庫損失,被告丙○○因為退休榮民,現居住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退輔會馬蘭之家),每月僅賴榮民給付13550 元維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退輔會馬蘭之家函文、證明書、名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僅係幫助犯行,涉案情節較輕,故檢察官並無賦予其等2 人繳納一定金額之義務;又被告戊○○、丁○○、乙○○等3 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甲○○於9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4年10月27日緩刑期滿,視為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件犯行係在該次犯行之前,亦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之問題;被告丙○○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89年8 月11日確定,92年8 月11日緩刑期滿,視為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5 人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於接受刑事制裁後,仍需受稅捐機關追繳補徵稅捐,亦無害實質公平,本院亦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尚稱適當。綜上,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表3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等5 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一 ┌────────────────────────────────────┐ │編號 納稅義務人 設立 負責人 使用企業行 企業行名稱 │ │ 日期 及股東 刷卡機期間 (刷卡金額) 總計 │ ├────────────────────────────────────┤ │一 瑞城大舞廳 5608 庚○○ 87至88年 宏建企業行 │ │ (高雄市新 丙○○ 00000000元 │ │ 興區中山一 許清煙 ------------------------- │ │ 路六號) 伍國興 88下 金朝企業行 │ │ 伍美芙 00000000元 000000000 │ │ 陳雲龍 ------------------------- │ │ 88下至90下 日曜企業行 │ │ 00000000元 │ ├────────────────────────────────────┤ │二 金皇家大舞廳 801219 戊○○ 87上至87下 綠坊企業行 │ │ (高雄市新興 丁○○ 00000000元 │ │ 區○○○路十 張碧霜 ------------------------- │ │ 一號地下一、 88上至88下 傑笙企業行 │ │ 二樓) 00000000元 00000000 │ │ ------------------------- │ │ 88下至90下 日曜企業行 │ │ 00000000元 │ ├────────────────────────────────────┤ │三 金蒂大舞廳 870109 丁○○ 87上至87下 綠坊企業行 │ │ (高雄市苓 甲○○ 00000000元 │ │ 雅區中山二 ------------------------- │ │ 路三六一號 88上至88下 傑笙企業行 │ │ 一、二樓) 00000000元 │ │ ------------------------- │ │ 88下至89上 金朝企業行 │ │ 00000000元 000000000│ │ ------------------------- │ │ 88下至90下 日曜企業行 │ │ 00000000元 │ │ ------------------------- │ │ 89上至89下 昶威企業行 │ │ 00000000元 │ ├────────────────────────────────────┤ │四 金朝視聽公司 880129 甲○○ 88下至90下 日曜企業行 │ │ (高雄市苓雅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區○○○路三 │ │ 六一號一樓) │ ├────────────────────────────────────┤ │ 共計 00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日期 掛名負責人 親友關係 刷卡機使用地點│ │ (地址) (刷卡金額) │ ├────────────────────────────────────┤ │一 綠坊企業行 870309 陳宏昌 陳宏昌之大姐 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陳麗峰(已殁 00000000元 │ │ 民區中華二 )與鄭水吉曾 -────────┤ │ 路一九0號 係同居男女朋 金蒂大舞廳 │ │ ) 友 00000000元 │ ├────────────────────────────────────┤ │二 宏建企業行 870323 陳秋紅 陳宏昌之姐 瑞城大舞廳 │ │ (高雄市三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一九0號) │ ├────────────────────────────────────┤ │三 傑笙企業行 870629 陳宏宗 陳宏昌之兄 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0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四三四號) 金蒂大舞廳 │ │ 00000000元 │ ├────────────────────────────────────┤ │四 日曜企業行 871110 陳宏昌 金皇家大舞廳 │ │ (高雄市新 陳雲龍 00000000元 │ │ 興區○○路 王誠之 鄭水吉之友 ───────── │ 十五號) 金蒂大舞廳 │ │ 00000000元 │ │ ────────┤ │ 瑞城大舞廳 │ │ 00000000元 │ │ ────────┤ │ 金朝視聽公司 │ │ 00000000元 │ ├────────────────────────────────────┤ │五 金朝企業行 880414 陳趙壘 陳宏昌之母 金蒂大舞廳 │ │ (高雄市苓 00000000元 │ │ 雅區中山二 ────────┤ │ 路三六一號 瑞城大舞廳 │ │ ) 00000000元 │ ├────────────────────────────────────┤ │六 昶威企業行 890115 蔡碧華 陳宏宗之配偶 金蒂大舞廳 │ │ (高雄市0 00000000元 │ │ 民區○○路 │ │ 八五巷一九 │ │ 弄五三號) │ ├────────────────────────────────────┤ │計 00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金朝視聽公司統一發票 │ 三袋 │ ├───┼───────────────┼────┤ │二 │金蒂大舞廳統一發票 │ 三袋 │ ├───┼───────────────┼────┤ │三 │金蒂大舞廳統一發票 │ 一袋 │ ├───┼───────────────┼────┤ │四 │公司大、小章 │ 一袋 │ ├───┼───────────────┼────┤ │五 │金蒂大舞廳會計憑證 │ 五冊 │ ├───┼───────────────┼────┤ │六 │金蒂大舞廳信用卡手續費單據 │ 一冊 │ ├───┼───────────────┼────┤ │七 │金蒂大舞廳股東名簿及盈餘分配 │ 一冊 │ ├───┼───────────────┼────┤ │八 │金蒂大舞廳T字帳 │ 一冊 │ ├───┼───────────────┼────┤ │九 │金蒂大舞廳員工薪資請領清冊 │ 一冊 │ ├───┼───────────────┼────┤ │十 │金蒂大舞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 一冊 │ ├───┼───────────────┼────┤ │十一 │金朝視聽公司可扣抵稅額帳 │ 一冊 │ ├───┼───────────────┼────┤ │十二 │金蒂大舞廳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 一冊 │ ├───┼───────────────┼────┤ │十三 │日曜企業行九十年七、八月現金收│ 一冊 │ │ │入傳票 │ │ ├───┼───────────────┼────┤ │十四 │金蒂大舞廳九十年度損益表及申報│ 一冊 │ │ │書 │ │ ├───┼───────────────┼────┤ │十五 │金朝咖啡廳申報書 │ 一冊 │ ├───┼───────────────┼────┤ │十六 │金朝視聽公司申報書 │ 一冊 │ ├───┼───────────────┼────┤ │十七 │日曜企業行申報書 │ 一冊 │ ├───┼───────────────┼────┤ │十八 │金蒂大舞廳申請書 │ 一冊 │ ├───┼───────────────┼────┤ │十九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查帳明細│ 五張 │ │ │表影本 │ │ ├───┼───────────────┼────┤ │二十 │代理辦理日曜企業行等公司設立等│ 十張 │ │ │案件代書業務相關資料 │ │ ├───┼───────────────┼────┤ │二一 │乙○○、陳武龍存摺 │ 二冊 │ ├───┼───────────────┼────┤ │二二 │筆記簿 │ 一冊 │ ├───┼───────────────┼────┤ │二三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機編號 │ 一台 │ │ │00000000 │ │ ├───┼───────────────┼────┤ │二四 │中國信託刷卡機 │ 一台 │ ├───┼───────────────┼────┤ │二五 │刷卡機 │ 一台 │ ├───┼───────────────┼────┤ │二六 │刷卡簽帳單 │十三盒 │ ├───┼───────────────┼────┤ │二七 │本票 │十二張 │ ├───┼───────────────┼────┤ │二八 │信用卡簿 │ 一冊 │ ├───┼───────────────┼────┤ │二九 │應收帳款簿 │ 一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