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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邱明弘胡宜如廖建瑜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李南都」、「甲○○」署押)、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80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超過內部界限,屬於違法裁定),甫於9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93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丁○○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市場垃圾堆旁,拾獲遭人丟棄之李南都(現改名為乙○○)及甲○○駕駛執照各1 張(按李南都之駕照係於93年4 月間某日凌晨3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9號之8 住處遭人竊取;甲○○之駕照係於93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路89號之8 前之自小客車內遭人竊取),明知該2 張駕駛執照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丁○○於拾得上開李南都、甲○○之身分證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因身上無證件可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於同日持上開拾得之李南都駕照,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小前之7─11超商,向超商服務人員偽稱其係李南都,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中偽填李南都之連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又在簽名欄內偽簽李南都之署名(一式2 聯,通路回收聯及用戶回傳聯,簽名一次經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用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免門號之租金及保證金,且以易付卡內之所得使用之金額為限方可使用該門號,除非另外再購買補充卡),再將上開偽造之服務申請表交予7─11超商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李南都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支付易付卡之對價,而使7─11超商之服務人員交付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1 張,隨後於同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核准開通使用,足致生損害於李南都及和信電訊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丁○○因需車代步,復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4 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持上開拾獲之李南都及甲○○之駕駛執照,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97 號戊○○所經營之「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租車公司),向戊○○出示李南都之駕照,表示其係李南都,並在「全台灣租車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偽填李南都之連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並在承租人欄、乙方欄上偽簽李南都之簽名3 枚及按捺指印3 枚,隨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全台灣租車公司」所提供之票號CH332501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偽簽李南都、甲○○之署押及偽填李南都之地址及電話在發票人欄上,又填寫發票日為93年4 月17日而偽造李南都、甲○○名義簽發之有價證券本票1 張,並將前揭租用自小客車契約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全台灣租車公司」之戊○○,並支付租車之租金,使戊○○交付車牌號碼3438─GR之自小客車1 輛,供丁○○使用,足以生損害予李南都、甲○○及「全台灣租車公司」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丁○○並於同月19日按時將租用之自小客車返還予「全台灣租車公司」。嗣戊○○收到丁○○於租車期間因闖紅燈被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後,依丁○○所留之資料通知李南都前往繳納罰款後,始發現有異,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拾獲被害人李南都、甲○○遭人竊取而丟棄遺失之駕駛執照予以侵占,並持李南都之駕駛執照,先後於右開時地冒用被害人李南都名義,於前揭7─11超商,偽造李南都署押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一式2 聯),而使於7─11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0000000000號門號之易付卡1 張,另向「全台灣租車公司」以李南都之駕駛執照,冒用其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李南都之署押、指印,並在票號CH332501號之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4 月17日,偽簽李南都、甲○○之署押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 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全台灣租車公司」之戊○○等情,迭據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 反面至第7 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81 頁),核與被害人李南都、甲○○、「全台灣租車公司」之負責人戊○○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對於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復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見警卷第28─1 頁)、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參見警卷第25 頁)、 被害人甲○○遭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參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參見警卷第49頁)、本票照片1 張(參見警卷第50頁)附卷可憑。另經警方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所留存之指印經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確實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30230411 號 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5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南都之署押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李南都、甲○○之署押於本票上,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處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380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超過內部界限,屬於違法裁定),甫於92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李南都、甲○○遺失之駕駛執照,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及行動電話,影響李南都、甲○○及和信電訊公司、全台灣租車公司之權益,造成其精神上嚴重之困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含其上偽造之「李南都」、「甲○○」署押及指印)。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上姓名欄其意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資料表上申請人「李南都」之署押2 枚(一式二聯,通路回收聯及用戶回傳聯,偽簽李南都簽名1 次,經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乙方欄上偽簽李南都之簽名3 枚及按捺指印3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五、至於被告撥打使用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由於使用易付卡,乃免除該門號之租金及保證金,且以易付卡內之所得使用之金額為限方可使用該門號,除非另外再購買補充卡,因此並無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另外,被告係因支付易付卡之價金及租車之租金而取得易付卡及其所租用之自小客車,7─11超商店員及「全台灣租車公司」之戊○○,亦係因被告支付對價方交付財物,因此縱被告所持為他人證件,而使超商店員或戊○○(此從被告雖1 人去租車,被告卻書寫李南都、甲○○2 人之署押於發票人欄,戊○○仍接受之亦未生疑,足認戊○○之所以交付車子所著重並非「承租人」,而係承租人有無支付對價)產生錯誤,但與交付財物間未具有因果關係,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無證件可供使用,即恣意使用他人之證件並偽造署押遂行己意,於客觀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設辯護人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鳳山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冒用「李南都」、「甲○○」名義簽發之本票 ┌──┬──────┬──────┬───────────┬──────┐ │編號│票據種類 │被偽造發票人│金額、發票日 │備 註│ │ │ │ │ │ │ ├──┼──────┼──────┼───────────┼──────┤ │一 │本票 │李南都 │新台幣50萬元 │見警卷第50頁│ │ │ │甲○○ │93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李南都」名義之署押 ┌──┬─────────────────────────┬──────┐ │編號│偽造「李南都」之署押 │ 備 註 │ ├──┼─────────────────────────┼──────┤ │一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名│見警卷第28─│ │ │欄「李南都」之署押2 枚(一式二聯,通路回收聯及用戶│1頁 │ │ │回傳聯,偽簽李南都簽名1 次,經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冒用「李南都」名義之署押 ┌──┬─────────────────────────┬──────┐ │編號│偽造「李南都」之署押(含指印) │ 備 註 │ ├──┼─────────────────────────┼──────┤ │一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乙方欄上偽│見警卷第49頁│ │ │造「李南都」之簽名3枚及指印3枚。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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