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23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70號、94年度偵續字第807 號、94年度偵字第12908 號、94年度偵字第1314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70 號、94年度偵字第1378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甲○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於民國8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0年)10月18日以8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85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長生」、吳正義及G○○(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明知綽號「陳長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吳正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其所有權人及失竊時、地均如附表1 所示,下稱B 車),且該等車輛原本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已遭不詳姓名之人打磨除去,並改打上其他車主所有同型號車種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為附表1 「變造後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欄所示車輛(下稱A 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竟仍予以收受,共謀以偽造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取信於當鋪或車行,而典當或變賣贓車詐欺牟取不法利益,由乙○○於事前將其本人相片交予「陳長生」、吳正義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1 「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其詳如附表1 「犯罪手法」及「持用證件」欄所示),以供典當或變賣車輛時使用,再推由乙○○單獨1 人或與G○○共同前往當鋪或車行之方式,自民國93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各犯罪行為時間詳附表1 所示),於如附表1 所示「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如附表1 所示「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典當或變賣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致各該當舖或車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 所列之金額,典當或變賣金額如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者,乙○○每部車分得30,000元,如為450,000 元以上者,每部車分得50,000元,以此方式向各當鋪詐取金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主、當鋪負責人、買受人之權益;嗣因各該A 車車主及當鋪負責人陸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永康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甲○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1 編號1 、2 及4 至20所示之時、地,明知係贓車而仍收受,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車籍資料,將該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典當或變賣後,得款與吳正義朋分花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警詢、證人酉○○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志群、李桔明、鍾欣瑜、廖敏翎、莊村智、Y○○、李百能、C○○、曾柏嘉、A○○、周建宏、劉自強、鄭勝文、黃振發、詹志勝、賴志為、董秋妮、潘芳泉、X○○、M○○、H○○、玄○○、林怡伶、壬○○、O○○、S○○、林惠琦、卯○○、廖伯華、午○○、王文吉、吳清池、B○○警詢時、Q○○、Z○○、曾富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巳○○、蘇春長、陳佳麟、W○○、丙○○、鄭文玲、未○○、黃伯堅、E○○、亥○○、林麗美、J○○警詢時、丁○○、天○○、申○○、宙○○、丑○○警詢及偵查中、L○○、T○○、河淵凱、游月旦、何川盛、陳宜伶、陳明賢、黃○○、林光榮、陳俊吉、侯東熙、V○○、辰○○、吳正義、己○○、I○○、癸○○、宇○○○、熊意茹、K○○、地○○、陳啟智、D○○、劉穎宗、庚○○、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1 紙、偽造之酉○○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枚、偽造之6618-GE 行車執照正本、影本各1 枚、偽造之6618-GE 號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1 紙、6618-GE 號買賣合約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4年1 月23日1873號函、金竝利五金有限公司93年12月16日函、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9日函、相片22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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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犯行部分辯稱:該次伊係陪同G○○前去當鋪而已云云,惟證人G○○於甲○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綽號「阿和」之男子要其去當車,因為其對路不熟,也不認識當鋪老闆,而且不敢自己進去當鋪,所以由被告陪同,「阿和」要其在當鋪內自稱欠被告錢,但實際上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欠被告錢,該次車子哪裡來的其並不知道,其當得40萬元後,即將錢交予「阿和」,阿和有分其5 萬元等語在卷(見甲○96年2 月6日審判 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當日係吳正義要伊陪同G○○去當車,並先交予其1 萬元,等當完車之後在仁德交流道又交予其3 萬元等語在卷(見甲○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與吳正義於本件之前即曾共同持偽造證件及車籍資料向當鋪典當詐騙(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而其與G○○間原本並不相識,亦無金錢糾紛,竟由其陪同G○○前往「新光當鋪」典當車輛,並向謝燦宇佯稱G○○積欠其款項等語,堪認其等於事前即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於事後復分得4 萬元之報酬,足見其與「阿和」、吳正義、G○○就該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僅係陪同前往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汽車係遭竊後,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車牌,再冒名典當之事實,復有證人陳一男、F○○、謝燦宇、翁振源、張美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偽造之F○○身分證影本、8R-266號行車執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收當物品資料影本、新光當鋪當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張美惠行車執照影本、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8 日鑑驗書各1 紙、相片12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各1 紙、N○○○所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各1 紙、F○○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3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故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而行車執照則屬該條關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附表1 所示各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係屬公印,而偽造公印文於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再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另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74、8 、9 台財稅第20230 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相片交予「陳長生」、吳正義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1 編號所示之時、地,持「陳長生」、吳正義交付之偽造身分證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連同失竊車輛向當鋪或車行典當或變賣,進而詐得典當或變賣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汽車引擎號碼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牌照部分)、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合約書、當票、讓渡書、借據等)、第201 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附表1 編號7 部分)。公訴人就被告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以行使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又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1 編號1 持用偽造酉○○之身分證,雖僅論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1 枚係屬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亦為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9210號鑑定書(見甲○卷㈡第128 頁)附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雖未就此一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與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之犯行與「陳長生」之間、就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吳正義、G○○及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及就附表1 編號2 、4 至20所示犯行與吳正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或共犯G○○在附表1 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後於買賣合約書、當票、汽車讓渡書、借款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押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借款人資料、質權設定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1 所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等於同一編號內所示地點所為之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1 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附表1 編號17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被告於附表1 所示連續收受贓物、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 編號2 至20所示部分犯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70號、94年度偵續字第807 號、94年度偵字第12908 號、94年度偵字第1314 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70 號、94年度偵字第1378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8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62號),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甲○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甲○以8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85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 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陳長生」、吳正義所交付之車輛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配合交付相片以偽造身分證,並持偽造之證件及車籍資料典當或變賣以詐取財物,且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而為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犯罪之氣焰,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務之正確性及車籍之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所生危害,莫此為甚,且所犯次數高達20件,實不應寬貸,惟念其於甲○審理時就收受贓車,行使偽造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及典當或變賣贓車詐取財物之犯罪過程等節,均經坦承供明,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1 「所持證件」欄所示之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及各該偽造車牌、鑰匙等物,均已隨贓車之典當或出售而交付各被害人,被告於交付時應已無再次回贖之意思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均堪認已非被告所有,甲○自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各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及附表2 編號9 ⑤、20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共2 紙,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及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除附表2 編號9 ⑤、20②所示偽造之本票外,前開偽造署名及指印所在之其他文件,因均已交付各被害人,非被告所有,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㈠、竊盜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0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案意旨分別以:⑴、被告於93年1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60 號前,竊取陳一男所有之車牌號碼2220-FC 號自小客車;⑵、於93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夥同吳正義在高雄縣橋頭鄉○○○路62號前,共同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7929- JL號之自小客車;⑶、於93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45 號前,竊取L○○所有之車牌號碼8186-FA 號自小客車;⑷、於93年5 月6 日12時許,與吳正義共同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1522-GS 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2、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皆係由吳正義所交付,其雖知悉前開車輛均為贓車,但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陳一男、午○○、L○○、寅○○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內容,以及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竊財物等事實,惟對於上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則均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憑嗣後係由被告出面典當或變賣贓車,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甲○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僅就竊盜部分退回併辦)。 ㈡、偽造文書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復以:⑴、被告變造車牌號碼2220-FC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偽造F○○所有8R-2663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⑵、變造車牌號碼7929-JL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偽造吳清池所有之車牌號碼1732-JL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⑶、偽造車牌號碼5972-FC 號行車執照、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假冒Z○○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Z○○;⑷、偽造T○○所有之2W-372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⑸、變造車牌號碼1522-GS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復變車牌號碼7913-FW 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資料,因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2、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移送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車籍資料,均係吳正義連同自小客車一併交付,其並不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如何偽造,亦不知相關證件從而來等語。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F○○、吳清池、Q○○、Z○○、T○○、寅○○、地○○之證述,及卷附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鑑識相片等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偽造後,由被告持用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前往典當或變賣等情,惟被告是否確實經手偽造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及被告是否曾假冒Z○○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乙節,則均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僅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自無從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甲○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就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退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1: ┌─┬───────┬───────┬────────────┬──────────────────────┬───────┐ │編│失竊車輛之車牌│變造後之車牌號│被害人及失竊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 │持用證件 │ │ │號碼、引擎號碼│碼、引擎號碼及│ │ │ │ │號│及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 │ │ │ │(B車) │(A車) │ │ │ │ │ │ │ │ │ │ │ ├─┼───────┼───────┼────────────┼──────────────────────┼───────┤ │1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P○○ │由綽號「陳長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①偽造之酉○○│ │ │ZG-9737號 │6618-GE │失竊時間:93年7 月16日上│93年8 月10日23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國民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午6 時40分許 │流道旁,將懸掛偽造車牌6618-GE 之休旅車1 部,│②車牌號碼6188│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藍│行車執照1 枚(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8 月2日 │-GE號行車執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昌路417巷9號前 │假冒酉○○名義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22549 │4G63 Z 026729 │ │發而來,非偽造)及黏貼有乙○○相片之偽造「林│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世進」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之車牌號碼6618-GE │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完稅照證各1 紙│廠與完稅照證 │ │ │ │ │ │交予乙○○,再由乙○○於同年8 月16日同年8 月│ │ │ │ │ │ │16 日12 時許,假冒「酉○○」之名義,在買賣契│ │ │ │ │ │ │約書上偽造「酉○○」之簽名2 枚,將該車以54萬│ │ │ │ │ │ │元出售予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15 號「│ │ │ │ │ │ │超群汽車量販廣場」負責人張志群、李桔明,嗣張│ │ │ │ │ │ │志群將前開偽造之證件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 │ │ │ │ │ │人員鍾欣瑜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 │ │ │ │ │ │車過戶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 │ │ │ │ │。 │ │ ├─┼───────┼───────┼────────────┼──────────────────────┼───────┤ │2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戊○○(受讓人:│吳正義於93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南縣仁德交│①偽造之Y○○│ │ │4001-JL號 │2U-2639號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流道,將懸掛偽造車牌2U-2639 號之自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黏貼有乙○○相片之偽造「Y○○」國民身分證1 │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時間:93年6 月1 日5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及完│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時許 │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翌日下午1時 │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3070A │4G63 Z 030652 │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崗│許,假冒「Y○○」之名義,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山北街98號 │路31 9號「大豐當鋪」,以5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負│④偽造之出廠與│ │ │ │ │ │責人李百能,並於當票上偽造「Y○○」之署名1 │完稅照證 │ │ │ │ │ │枚、指印4 枚,及於汽車讓渡書上偽造「Y○○」│ │ │ │ │ │ │之署名2 枚、指印3 枚,而偽造當票及汽車讓渡書│ │ │ │ │ │ │,嗣經李百能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始為│ │ │ │ │ │ │警查知上情。 │ │ ├─┼───────┼───────┼────────────┼──────────────────────┼───────┤ │3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N○○○ │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3年4 月16日│①偽造之F○○│ │ │2220-FC號 │8R-2663號 │失竊時間:93年1 月13日5 │下午某時許,在台南市小北夜市,將懸掛偽造車牌│國民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30分許 │8R663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貼G○○相片之偽造 │②偽造之行車執│ │ │NV0-0000000號 │NV0-0000000號 │失竊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華│「F○○」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新│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正路160號前 │領牌照登記書、出廠及完稅照證交付予G○○,再│③偽造之汽車 │ │ │1AZ 0000000號 │1AZ 0000000號 │ │由吳正義聯繫乙○○到場,乙○○乃依吳正義之指│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示,偕同G○○,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G○○假│④偽造之出廠與│ │ │ │ │ │冒「F○○」之名義,前往臺南市○區○○路4 段│完稅照證 │ │ │ │ │ │146 號「新光當鋪」,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 │ │ │ │ │ │情之負責人謝燦宇,並於當票上偽造「F○○」之│ │ │ │ │ │ │署名1 枚、指印4 枚,及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 │ │ │ │ │ │耀基」之署名2 枚、指印2 枚,而偽造當票及買賣│ │ │ │ │ │ │合約書,嗣經謝燦宇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不知情之翁│ │ │ │ │ │ │振源,並登記於張美惠名下(變更號牌為3600-JG │ │ │ │ │ │ │號),而F○○則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8R-2663 號自小客車前往南都豐田汽車廠維修,發│ │ │ │ │ │ │現車籍資料遭變更,始查知上情。 │ │ ├─┼───────┼───────┼────────────┼──────────────────────┼───────┤ │4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環柏環境工程公司│吳正義於93年3 月11日4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阿│①偽造之A○○│ │ │2889-FN │6939-FD │失竊時間:92年12月13日上│蓮交流道,將懸掛偽造車牌6939-FD之自小客車, │國民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午11時許 │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A○○」國民身分證1 │②偽造之行車執│ │ │A33TF 013635號│A33TD 010872號│失竊地點:台南縣永康市永│枚、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予鄭益│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安路113之1號前 │勝,再由乙○○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高雄縣岡│③偽造之汽車新│ │ │VQ00 000000號 │VQ00 000000號 │ │山鎮○○路576 號「正文當鋪」,假冒A○○之名│領牌照登記書 │ │ │ │ │ │義,以3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周建宏、劉自│ │ │ │ │ │ │強、鄭勝文,並於當票上偽造「A○○」之署名1 │ │ │ │ │ │ │枚、指印4 枚,借款同意書上偽造「A○○」之簽│ │ │ │ │ │ │名及指印各1 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A○○│ │ │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及於車輛轉讓契約書上偽│ │ │ │ │ │ │造「A○○」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而偽造當票、│ │ │ │ │ │ │借款同意書、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嗣鄭│ │ │ │ │ │ │勝文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不知情之黃振發,再依序轉│ │ │ │ │ │ │賣予詹志勝、賴志為,而A○○則於繳納燃料費用│ │ │ │ │ │ │時發現車籍資料遭變更,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R○○○ │吳正義於93年7 月13日7 時許,在屏東縣國道3 號│①偽造之U○○│ │ │ZR-3806號 │6659-JQ號 │失竊時間:93年4 月30日8 │內埔交流道,將懸掛偽造車牌6559-JQ 之自小客車│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許 │,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U○○」國民身分證│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 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朝│1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明路195 號前 │廠及完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日上│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40340 │4G63 Z 04211A │ │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路○ 段77號「玉│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山當鋪」,假冒U○○之名義,以55萬元之價格典│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當予不知情之X○○,並於當票上偽造「U○○」│廠及完稅照證 │ │ │ │ │ │之署名1 枚、指印2 ,而偽造該當票,嗣因上開車│ │ │ │ │ │ │輛車牌烤漆脫落,為X○○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 │ │ │ │ │ │情。 │ │ ├─┼───────┼───────┼────────────┼──────────────────────┼───────┤ │6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晉昌企業社 │吳正義於93年8 月19日6 時許,在國道1 號九如交│①偽造之H○○│ │ │9W-8729號 │0881-GR號 │失竊時間:93年6月18日6時│流道,將懸掛偽造車牌0881-GR 之自小客車,及黏│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許 │貼乙○○相片之偽造「H○○」國民身分證1 枚、│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 號 │失竊地點:高雄縣路竹鄉延│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平路615 號前 │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日下午1 時│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16118 │4G63 Z 025772 │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459 號「永華當鋪」│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假冒H○○之名義,以5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情之玄○○,並於當票上偽造「H○○」之指印1 │廠及完稅照證 │ │ │ │ │ │枚,而偽造該當票,嗣因上開車輛車牌烤漆脫落,│ │ │ │ │ │ │為玄○○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 │ ├─┼───────┼───────┼────────────┼──────────────────────┼───────┤ │7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林怡伶 │吳正義於93年7 月19日7 時許,在國道1 號岡山交│①偽造之壬○○│ │ │5210-JM號 │ZR-1901號 │失竊時間:93年7 月14 日 │流道,將懸掛偽造車牌ZR-1901 號之自小客車,及│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凌晨5 時許 │黏貼乙○○相片之偽造「壬○○」國民身分證1 枚│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縣永安鄉保│、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安路271 號前 │完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日上午10│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3969A │4G63 Z 039792 │ │時許,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45號「台安當鋪」│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假冒壬○○之名義,以6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情之O○○,並於當票上偽造「壬○○」之簽名及│廠及完稅照證 │ │ │ │ │ │指印各1 枚、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壬○○」之簽名│ │ │ │ │ │ │及指印各2 枚、典當借據收據上偽造「壬○○」之│ │ │ │ │ │ │簽名及指印各2 枚,而偽造該當票、委託切結書及│ │ │ │ │ │ │典當借據收據,嗣為O○○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 │ │ │ │ │ │情。 │ │ ├─┼───────┼───────┼────────────┼──────────────────────┼───────┤ │8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養信有限公司 │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9W-2859號 │①偽造之卯○○│ │ │9T-0030 │9W-2859號 │失竊時間:93年4 月30日上│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卯○○」│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午8 時許 │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建│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鄭益│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德路3 號前 │勝於93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18271 │4G63 Z 018367 │ │民治路215 號「三立當鋪」,假冒卯○○之名義,│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廖伯華,並於當票│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上偽造「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廠及完稅照證 │ │ │ │ │ │當票,嗣為O○○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 │ ├─┼───────┼───────┼────────────┼──────────────────────┼───────┤ │9 │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午○○(受讓人:│吳正義於93年6 月底某日,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①偽造之吳清池│ │ │7929-JL號 │1732-HD號 │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將懸掛偽造車牌1732-HD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貼鄭│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公司) │益勝相片之偽造「吳清池」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時間:93年6 月18日下│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午2 時許 │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35799 │4G63 Z 037830 │失竊地點:高雄縣橋頭鄉成│5 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337 號「大友當│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功南路62號前 │鋪」,假冒吳清池之名義,以5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不知情之B○○,並於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廠及完稅照證 │ │ │ │ │ │吳清池」之簽名2 枚、指印5 枚、押當車輛切結書│ │ │ │ │ │ │上偽造「吳清池」之簽名1 枚、指印2 枚、車輛取│ │ │ │ │ │ │回同意書上偽造「吳清池」之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 │ │ │ │ │ │、本票上偽造「吳清池」之簽名1 枚及指印4 枚,│ │ │ │ │ │ │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車輛取回│ │ │ │ │ │ │同意書及本票,嗣吳清池(已改名子○○)發覺其│ │ │ │ │ │ │車輛之車籍資料變更,報警查知上情。 │ │ ├─┼───────┼───────┼────────────┼──────────────────────┼───────┤ │10│不詳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5972-FC 號│①偽造之Z○○│ │ │(經電解後仍無│5972-FC號 │不詳 │(已銷毀)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身分證 │ │ │法查得原車籍資│車身號碼: │ │「Z○○」國民身分證1 枚、偽造之Q○○國民身│②偽造之Q○○│ │ │料) │NV0-0000000 號│ │分證1 枚、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身分證 │ │ │ │引擎號碼: │ │及完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93年4 月│③偽造之行車執│ │ │ │1AZ 0000000號 │ │29 日 某時許,前往台南市○○○路○ 段149 號「│照 │ │ │ │ │ │甲寅汽車商行」,假冒Z○○之名義,以44萬元之│④偽造之汽車新│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曾富樹,並於買賣合約書上偽│領牌照登記書2 │ │ │ │ │ │造「Z○○」之簽名2 枚及指印1 枚,而偽造該買│紙 │ │ │ │ │ │賣合約書,經曾富樹持上開偽造證件前往嘉義區監│⑤偽造之汽車出│ │ │ │ │ │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嗣為Q○○發覺其│廠及完稅照證 │ │ │ │ │ │車籍資料遭人變更,報警查知上情。 │ │ ├─┼───────┼───────┼────────────┼──────────────────────┼───────┤ │11│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廖清山 │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5838-DC 號│①偽造之巳○○│ │ │5300-GR號 │5838-DC號 │失竊時間:93年4 月28日7 │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巳○○」│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許 │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屏東縣屏東市中│車出廠及完稅照證(併案意旨書另贅引電子計算機│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正路702號前 │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再由乙○○於93年5 月│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29316 │4G63 Z 023015 │ │9日 下午5 時許,前往台南市○○路○ 段743 號「│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長立汽車商行」,假冒巳○○之名義,以58萬元之│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春長,並於買賣合約書上偽│廠及完稅照證 │ │ │ │ │ │造「巳○○」之簽名2 枚,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 │ │ │ │ │ │經蘇春長將上開車輛轉賣予陳佳麟,並辦理過戶登│ │ │ │ │ │ │記後,嗣為巳○○發覺其車籍資料遭人變更,報警│ │ │ │ │ │ │查知上情。 │ │ ├─┼───────┼───────┼────────────┼──────────────────────┼───────┤ │12│不詳 │車牌號碼: │被害人: │吳正義於93年8 月22日某時,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①偽造之W○○│ │ │(經電解後仍無│0997-GJ號 │不詳 │下,將懸掛偽造車牌0997-GJ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身分證 │ │ │法查得原車籍資│車身號碼: │ │貼乙○○相片之偽造「W○○」國民身分證1 枚、│②偽造之行車執│ │ │料) │D0 000000號 │ │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照 │ │ │ │引擎號碼: │ │交付予乙○○,再由乙○○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③偽造之汽車新│ │ │ │4G63 Z 025167 │ │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6 號1 樓「宏昌當鋪│領牌照登記書 │ │ │ │號 │ │」,假冒W○○之名義,以45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知情之丙○○,並於當票上偽造「W○○」之簽名│廠及完稅照證 │ │ │ │ │ │1 枚、指印3 枚,於委託切結書上偽造「W○○」│ │ │ │ │ │ │之簽名1 枚、指印4 枚,及於借款人資料單上偽造│ │ │ │ │ │ │「W○○」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當票、委託切結│ │ │ │ │ │ │書及借款人資料單,經丙○○將上開車輛轉賣予鄭│ │ │ │ │ │ │文玲,並辦理過戶登記後,嗣為W○○發覺其車籍│ │ │ │ │ │ │資料遭人變更,報警查知上情。 │ │ ├─┼───────┼───────┼────────────┼──────────────────────┼───────┤ │13│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山川立實業社(受│吳正義於93年9 月8 日某時,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①偽造之E○○│ │ │9T-1111號 │6067-GC號 │讓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下,將懸掛偽造車牌6067-GC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限公司) │貼乙○○相片之偽造「E○○」國民身分證1 枚、│②偽造之行車執│ │ │不詳 │NV0-0000000號 │失竊時間:93年7月27日7時│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許 │交付予乙○○,再由乙○○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③偽造之汽車新│ │ │1AZ 0000000號 │1AZ 0000000號 │失竊地點:台南市南區喜樹│往臺北市大同區○○○路246 號1 樓「金寶當鋪」│領牌照登記書 │ │ │ │ │路73號前 │,假冒E○○之名義,以45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情之亥○○,並於當票上偽造「E○○」之簽名及│廠及完稅照證 │ │ │ │ │ │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當票,嗣E○○接獲台北市│ │ │ │ │ │ │證府停車未繳費告發單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 ├─┼───────┼───────┼────────────┼──────────────────────┼───────┤ │14│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丁○○ │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3937-FP號 │①偽造之天○○│ │ │9957-GN號 │3937-FP │失竊時間:93年4 月30日上│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天○○」│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午7 時許 │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汽│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縣鳳山市中│車出廠及完稅照證交付予乙○○,再由乙○○於93│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山東路192巷10號前 │年6 月4 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金│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24750 │4G63 Z 023972 │ │泰當鋪」,假冒天○○之名義,以50萬元之價格典│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當予不知情之申○○,並於當票上偽造「天○○」│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於委託切結書上偽造「林│廠及完稅照證 │ │ │ │ │ │偉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於借款人資料上偽造│ │ │ │ │ │ │「天○○」之簽名1 枚及於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 │ │ │ │ │ │上偽造「天○○」之簽名1 枚、指印3 枚,而偽造│ │ │ │ │ │ │該當票、委託切結書、借款人資料,嗣因天○○接│ │ │ │ │ │ │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察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 ├─┼───────┼───────┼────────────┼──────────────────────┼───────┤ │15│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邊靖偉 │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2517-HG 號│①偽造之宙○○│ │ │1552-HG 號 │2517-HG號 │失竊時間:93年6 月22日11│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宙○○」│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30分許 │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交付予乙○○,再由鄭│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成│益勝於93年7 月15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 │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功路與西樂接口 │段808 號「有利當鋪」,假冒宙○○之名義,以40│ │ │ │4G63 Z 034603 │4G63 Z 034469 │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丑○○,並於當票上偽│ │ │ │號 │號 │ │造「宙○○」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當票,嗣經李│ │ │ │ │ │ │立雄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始查知上情│ │ │ │ │ │ │。 │ │ ├─┼───────┼───────┼────────────┼──────────────────────┼───────┤ │16│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2W │被害人:陳泓文(受讓人:│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2W-3725 號│①偽造之T○○│ │ │8186-FA號 │3725號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T○○」│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 │國民身分證1 枚交付予乙○○,再由乙○○於93年│ │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時間:93年7 月12日晚│7 月21日,前往嘉義市○○路559 之1 號「川茂中│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間6 時許 │古汽車商行」,假冒T○○之名義,以48萬元之價│ │ │ │4G63 Z 0088A號│4G63 Z 008050 │失竊地點:高雄縣燕巢鄉東│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淵凱,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 │ │ │號 │燕村中民路145號前 │偽造「T○○」之簽名3 枚及指印10枚,而偽造該│ │ │ │ │ │ │買賣合約書,經何淵凱將該車轉賣予陳明賢,嗣潘│ │ │ │ │ │ │士財申請補發汽車保險卡時,始查知車籍資料遭變│ │ │ │ │ │ │更,經報警始查知上情。 │ │ ├─┼───────┼───────┼────────────┼──────────────────────┼───────┤ │17│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黃○○ │吳正義於93年9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台南縣仁德│①偽造之許清鋒│ │ │7889-JP號 │8459-HS 號 │失竊時間:93年7 月28日凌│鄉○○路之麥當勞停車場,將懸掛偽造車牌8459- │國民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晨5 時許 │HS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許清│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 號 │失竊地點:高雄市苓雅區青│鋒」(併案意旨書誤為許清豐)國民身分證1 枚、│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年一路四維國小大門前 │行車執照1 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35722 │4G63 Z 035662 │ │完稅照證各1 紙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年│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中山二│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路138 號「豐富當鋪」,假冒許清鋒之名義,欲典│廠及完稅照證 │ │ │ │ │ │當予不知情之林光榮,經林光榮委託陳俊吉(併案│ │ │ │ │ │ │意旨書誤為陳榮吉)共同檢視,察覺有異,報警查│ │ │ │ │ │ │獲而未遂。 │ │ ├─┼───────┼───────┼────────────┼──────────────────────┼───────┤ │18│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梁陳碧琴(受讓人│吳正義於不詳時、地,將懸掛偽造車牌6838-JQ號 │①偽造之V○○│ │ │3893-JP號 │6538-JQ號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造「V○○」│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司) │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1 枚、汽車新領牌照登│②偽造之行車執│ │ │NV0-0000000號 │NV0-0000000號 │失竊時間:93年5 月20日上│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各1 紙交付予乙○○,│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午7 時30分許 │再由乙○○於93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③偽造之汽車新│ │ │1AZ 0000000號 │1AZ 0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飛│縣屏東市○○路606 號「合利當鋪」,假冒V○○│領牌照登記書 │ │ │ │ │機路79號前 │之名義,以40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辰○○,並於當│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票上偽造「V○○」之署名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廠及完稅照證 │ │ │ │ │ │當票,嗣V○○接獲不明違規舉發通知單,察覺有│ │ │ │ │ │ │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19│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己○○ │吳正義於93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將懸掛偽造車│①偽造之癸○○│ │ │5073-GN號 │1312-FV號 │失竊時間:93年1 月7 日9 │牌1312-FV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許 │造「癸○○」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1 枚、汽│②偽造之行車執│ │ │NV0-0000000號 │NV0-0000000號 │失竊地點:高雄縣彌陀鄉過│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各1 紙交│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港村過港路成功巷76號旁 │付予乙○○,再由吳正義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大│③偽造之汽車 │ │ │1AZ 0000000號 │1AZ 0000000號 │ │雅鄉○○村○○○路233 號之「大雅當鋪」,假冒│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癸○○之名義,以35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K○○,│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並於當票上偽造「癸○○」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廠及完稅照證 │ │ │ │ │ │而偽造該當票,嗣K○○依照癸○○身分證上所載│ │ │ │ │ │ │地址前往向癸○○本人求證,始查知上情。 │ │ ├─┼───────┼───────┼────────────┼──────────────────────┼───────┤ │20│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 │被害人:寅○○ │吳正義於93年5 月31日10時30分許,將懸掛偽造車│①偽造之地○○│ │ │1522-GS號 │7913-FW │失竊時間:93年5 月6 日12│牌7913-FW 號之自小客車,及黏貼乙○○相片之偽│身分證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時許 │造「地○○」國民身分證1 枚、行車執照1 枚、汽│②偽造之行車執│ │ │D0 000000號 │D0 000000號 │失竊地點: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及完稅照證各1 紙交│照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高雄市○○區○○路高速公│付予乙○○,再由吳正義搭載乙○○前往臺中縣中│③偽造之汽車新│ │ │4G63 Z 026928 │4G63 Z 02403A │路涵洞下 │棲路1 段538 號「聯發當鋪」,假冒地○○之名義│領牌照登記書 │ │ │號 │號 │ │,以50萬元典當予不知情之D○○,並於本票上偽│④偽造之汽車出│ │ │ │ │ │造「地○○」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當票上偽造「│廠及完稅照證 │ │ │ │ │ │地○○」之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切結書上偽造「│ │ │ │ │ │ │地○○」之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質權設定書上偽│ │ │ │ │ │ │造「地○○」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押當車輛借用│ │ │ │ │ │ │切結書偽造「地○○」署名1 枚及簽名2 枚、買賣│ │ │ │ │ │ │合約書上偽造「地○○」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委│ │ │ │ │ │ │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 │ │ │ │ │ │、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地○○」之署名及指印各2 │ │ │ │ │ │ │枚,而偽造該本票、當票、切結書、質權設定書、│ │ │ │ │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買賣合約書、委託處理未流│ │ │ │ │ │ │當(流當)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經D○○將上開│ │ │ │ │ │ │車輛過戶予辛○○,嗣地○○發覺其車籍資料遭變│ │ │ │ │ │ │更,報警查知上情。 │ │ └─┴───────┴───────┴────────────┴──────────────────────┴───────┘ 附表2 :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 │ ├──┼────────────────────────┼─────┤ │1 │①偽造酉○○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酉○○」署名2 枚 │ │ ├──┼────────────────────────┼─────┤ │2 │①偽造Y○○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Y○○署名1 枚、指印4枚 │ │ │ │③汽車讓渡書上偽造之Y○○署名2枚、指印3枚 │ │ ├──┼────────────────────────┼─────┤ │3 │①偽造F○○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F○○署名1 枚、指印4枚 │ │ │ │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F○○署名2枚、指印2枚 │ │ ├──┼────────────────────────┼─────┤ │4 │①偽造A○○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A○○」署名1枚及指印4枚 │ │ │ │③借款人同意書上偽造之「A○○」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④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A○○」署名及指印各2 │ │ │ │ 枚 │ │ │ │⑤車輛轉讓契約書偽造之「A○○」署名及指印各3 枚│ │ │ │⑥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載偽造「A○○」之│ │ │ │ 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印文1枚 │ │ ├──┼────────────────────────┼─────┤ │5 │①偽造U○○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U○○署名1 枚、指印2枚 │ │ ├──┼────────────────────────┼─────┤ │6 │①偽造H○○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H○○」指印1枚 │ │ ├──┼────────────────────────┼─────┤ │7 │①偽造壬○○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壬○○」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③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壬○○」署名及指印各2枚 │ │ │ │④典當借據收據上偽造之「壬○○」署名及指印各2枚 │ │ ├──┼────────────────────────┼─────┤ │8 │①偽造卯○○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9 │①偽造吳清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清池」署名2 枚及指│ │ │ │ 印4枚 │ │ │ │③押當車輛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清池」署名1 枚及指印│ │ │ │ 2 枚 │ │ │ │④車輛取回同意書上偽造之「吳清池」署名2 枚及指印│ │ │ │ 3 枚 │ │ │ │⑤偽造之本票1 紙(發票日93年7 月2 日,面額50萬元│ │ │ │ ,發票人「吳清池」) │ │ │ │⑥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吳清池」署名1枚及指印4枚│ │ ├──┼────────────────────────┼─────┤ │10 │①偽造Q○○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偽造Z○○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 枚 │ │ │ │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Z○○」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11 │①偽造巳○○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巳○○」之署名1 枚 │ │ ├──┼────────────────────────┼─────┤ │12 │①偽造W○○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W○○」之署名1 枚、指印3枚 │ │ │ │③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W○○]署名1枚、指印4枚 │ │ │ │④借款人資料單上偽造之「W○○」署名1枚 │ │ ├──┼────────────────────────┼─────┤ │13 │①偽造E○○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E○○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14 │①偽造天○○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天○○」之署名1 枚、指印3枚 │ │ │ │③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天○○」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 │④借款人資料單上偽造之「天○○」署名1枚 │ │ │ │⑤偽造之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上偽造之「天○○」│ │ │ │ 署名1 枚、指印3 枚 │ │ ├──┼────────────────────────┼─────┤ │15 │①偽造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宙○○署名1枚 │ │ ├──┼────────────────────────┼─────┤ │16 │①偽造T○○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T○○」署名2枚、指印10枚 │ │ ├──┼────────────────────────┼─────┤ │17 │①偽造許清鋒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18 │①偽造V○○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V○○」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19 │①偽造癸○○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當票上偽造之「癸○○」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20 │①偽造地○○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1枚 │ │ │ │②偽造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3年5月31日、面額50萬 │ │ │ │ 元、發票人「地○○」) │ │ │ │③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地○○」署名2枚、指印3枚│ │ │ │④當票上偽造之「地○○」署名2 枚、指印4枚 │ │ │ │⑤切結書上偽造之「地○○」署名1 枚、指印2枚 │ │ │ │⑥質權設定契約上偽造之「地○○」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 │⑦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之「地○○」署名及指印│ │ │ │ 各1枚 │ │ │ │⑧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地○○」署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⑨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上偽造之「地○○」│ │ │ │ 署名2枚、指印4枚 │ │ │ │⑩委託切結書「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 │ └──┴────────────────────────┴─────┘ 附表3: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8 │新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 │ │為者,皆為正犯。 │ │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 │ │ │ │ │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 │ ├───────────────┼──┤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 │ │ │舊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 │ │ │為者,皆為正犯。 │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 │ │ │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 ├──┼──┼───────────────┼──┼────────────────────────────────────────┤ │2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一、死刑 │ │,以百元計算之。 │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 │ │ │ │ │ 二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 │ │ │ │ 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 │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 │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 │ │ │ │ │ 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3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ˇ │㈠ 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 │ │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 │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 │ │ │ │ 分之一。 │ │ 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 │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 │ │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 │ │ │ │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 │ 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 │ │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 │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 │ │ │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 │ │ 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 │ │ │ │ │ │ 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 │ │ │ │ ,以累犯論。 │ │ 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 │ │ │ │ │ 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 │ │ │ │ │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 │ │ │ │ │ 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 │ │ │ │ │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 │ │㈢【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 │ │ │ │ │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 │ │ ├───────────────┼──┤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 │ │ │舊條文 │ │ 第一百三十三號解釋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 │ │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 免,經甲○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 │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 │ │ │ 至二分之一。 │ │ 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 │ │ │ │ │ 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 │ │ │ 論以累犯。 │ ├──┼──┼───────────────┼──┼────────────────────────────────────────┤ │4 │55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 │後段│ │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 │ │ ├───────────────┼──┤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ˇ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 │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院座│ │ │ │ │ │談會決議第九、十四則) │ ├──┼──┼───────────────┼──┼────────────────────────────────────────┤ │5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 │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 │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ˇ │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 │ │ │分之一。 │ │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 │ │ │ │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